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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执1611号之一

珠光集团宿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祥东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8-1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珠光集团宿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祥东,姜锦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26执16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珠光集团宿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8083781-5。法定代表人黄玉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邦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邓祥东,男,1981年5月2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宿松县。被执行人姜锦凤,女,1976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珠光集团宿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邓祥东、姜锦凤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2017年8月15日申请执行人珠光集团宿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执行的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珠光集团宿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皖0826执1611号案件的执行。案件执行费5728元减半收取2864元由邓祥东、姜锦凤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海林

审判员  黄长春

审判员  罗保国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星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