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5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培亮,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微山县,现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红燕,山东中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青,山东中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克浦高新技术研究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郭友君,所长。
原审
被告:刘春红,女,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陈培亮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克浦高新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克浦研究所)、原审被告刘春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3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培亮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3928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克浦研究所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克浦研究所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陈培亮与克浦研究所签订的《产品加工制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系有效合同;陈培亮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克浦研究所的一审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2年3月12日,陈培亮与克浦研究所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11-11-10的《产品加工制造合同》,合同约定克浦研究所从陈培亮处定做“臭氧发生器”一台,且双方在合同中对“臭氧发生器”的具体配置进行了约定。陈培亮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克浦研究所的指示及时制作完成并交付了“臭氧发生器”,并对该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双方各自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克浦研究所接受设备后对设备质量表示满意,且在2015年之前对设备质量一直未提出异议。因此陈培亮提供的设备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克浦研究所的一审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克浦研究所接收陈培亮提供的“臭氧发生器”已安装、调试、运行多年,在经过了如此长的时间里,不能以克浦研究所与第三方北京禹辉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禹辉公司)的退货纠纷来推定陈培亮提供的“臭氧发生器”质量不合格。首先,“臭氧发生器”(简称设备)安装、运行了如此长的时间,在此期间设备的使用、维护等是否适当?是否有人为破坏或使用不当等情形无法排除;其次,克浦研究所与禹辉公司存在多宗的承揽合同,克浦研究所提供的证据显示:出现质量问题的“臭氧发生器”是禹辉公司于2011年10月份从克浦研究所处购买的,交货时间是2011年12月15日前。而陈培亮与克浦研究所建立承揽关系的时间是在2012年3月,从时间上看显然禹辉公司退给克浦研究所的“臭氧发生器”并非陈培亮提供的“臭氧发生器”。第三,克浦研究所与禹辉公司的退货纠纷,系其合同双方的民事行为,退货的原因究竟是设备质量不合格还是双方的恶意行为,在其退货原因未经司法等部门确认之前无法判断;第四,检测报告在本案中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1)检测报告是禹辉公司、下沙医院私自委托的,陈培亮没有参与,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客观性存在合理怀疑;(2)检测报告无法显示检测样品的来源、采样时间、地点等要素,且样品的放置时间较长,无法客观呈现经过“臭氧发生器”处理完毕当时的水质情况;(3)检测报告检测的粪大肠杆菌群数值与合同约定的“臭氧发生器”的质量标准没有直接关系,合同约定的唯一质量标准是单位的臭氧产生量--即600g/h,因此不能以粪大肠杆菌群数值来推定“臭氧发生器”的质量;(4)检测报告系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法定形式;第五,《合同法》第261条规定,定做人负有在合理期限内验收工作成果的法定义务。克浦研究所认可设备已调试完毕,并支付了调试费,这足以说明克浦研究所对陈培亮提供的“臭氧发生器”的质量进行了验收,并与验收合格后依据合同约定向陈培亮支付了调试费。第六,《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虽然未明确约定检验期限,但陈培亮在2012年5月便将设备送至克浦研究所处并安装调试完毕,克浦研究所如对质量产生异议应早就向陈培亮提出,而不是在安装调试三四年之后才提起。根据上述规定,即便克浦研究所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提出,那自克浦研究所收到设备后两年内未通知陈培亮也应视为标的物的数量、质量是符合约定的。克浦研究所在收到设备四年之后再以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退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陈培亮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臭氧发生器”,履行了合同义务。不能以克浦研究所与禹辉公司的退货纠纷来推定陈培亮提供的“臭氧发生器”质量不合格。
三、刘春红不是合同的当事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刘春红与克浦研究所不存在任何的合同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克浦研究所提交的《产品加工制造合同》显示:供方是陈浮,需方是克浦研究所。可见合同的当事方为陈浮和克浦研究所,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一审被告不是合同的当事方,与克浦研究所不存在任何的合同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四、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的“原告(克浦研究所)为履行其与禹辉公司的上述加工制作合同与被告(陈培亮)于2012年3月12日、4月25日签订产品加工制作合同各一份”与事实不符。克浦研究所与禹辉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10月27日和2012年4月24日,该案所涉的合同交货时间是在2011年12月,克浦研究所与陈培亮签订的合同在2012年3月12日、4月25日,克浦研究所与禹辉公司的合同都已经履行完毕,不可能再和陈培亮签订合同为了履行他们之间的合同。而且克浦研究所与禹辉公司的合同标的额为112000元,而与陈培亮之间的合同标的额为71000元,标的额差距很大,说明质量要求可能也不一致。没有任何的证据证实陈培亮与克浦研究所签订的合同是为了履行克浦研究所与禹辉签订的合同。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设备通过物流运至杭州滨江医院;又于2012年4月25日将第二套设备运至杭州下沙医院”与事实不符。陈培亮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通过物流将设备运至杭州,运至杭州后由克浦研究所指定的收货人收货,收货人收货后再运往哪里克浦研究所知情。但可以肯定的是陈培亮通过物流并没有直接运至滨江医院和下沙医院,一审时提交的物流单据可以证实。一审法院直接认定陈培亮将设备送往两医院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的“杭州下沙医院的该臭氧发生器设备于2015年3月投入试运行”与事实不符。克浦研究所一审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下沙医院于2015年3月将设备投入试运行,而从网上公开可查询的信息看,下沙医院在2013年就已经开业,医院开业后不可能对该设备不运行,作为医院的常用设备医院开业后不可能不用设备,一审法院在克浦研究所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设备2015年3月试运行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的“针对该臭氧设备的质量问题,原被告于同年6月19日签订设备维修协议一份”与事实不符。协议中并未载明针对该臭氧设备问题签订,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维修协议与本案所涉设备有任何关联性,一审法院主观臆断是针对该设备而签订维修协议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的“被告派技术人员进行维修后,臭氧发生器不能起到杀菌作用,经检测大肠杆菌检测数据为16000MPN/L,水质处理不合格”与事实不符。克浦研究所一审时提交了多份检测报告,在其提交的最后一份检测报告(2015年11月2日)中检测结果为200MPN/N,该数据是合格的,一审法院仅依据一份最差结果的检测报告认定水质处理不合格是不当的。
五、克浦研究所在一审时也陈述了“根据臭氧发生器的国家标准,该设备平均寿命应≧20000小时,无故障工作时间累计应≧8000小时”。本案中陈培亮在2012年4月5日便将设备调试完毕,当天克浦研究所验收合格后将余款已全部付清。2015年四五月份之前克浦研究所对该设备的质量问题从未提出过异议。在陈培亮安装调试完毕至克浦研究所首次提异议已长达3年的时间,即已超过了26280小时,远远超过了臭氧发生器国家标准规定的≧20000小时的平均寿命时间。克浦研究所对设备质量提异议的时间都已经超过了该设备的平均寿命时间,排除人为及水淹等客观因素外,该设备的寿命也已到时间,克浦研究所再因质量问题要求退货实在是无理要求。按照下沙医院2013年开业的时间至克浦研究所2015年提异议的时间,中间也跨越2年的时间,也就是该设备运行时间也已经超过了17000多小时,远远大于国家标准规定的无故障工作时间累计应≧8000小时的规定。就算按照无故障工作时间看,克浦研究所在超过无故障工作时间后才提质量异议要求退货也是没有任何的依据,属无理要求。
六、克浦研究所以双方签订的“设备维修协议”证实陈培亮提供的设备不合格没有依据。陈培亮与克浦研究所之间除了设备的供应关系外,还有设备的维修关系。克浦研究所曾于2012年12月6日因设备被水淹与陈培亮签过标的额为34500元的臭氧发生器维修合同,2015年签订过标的额为4000元的设备维修合同。一是说明杭州的臭氧发生器在2012年12月发生过被水淹的客观事实,这对设备的质量肯定产生不小的影响。一是说明日后陈培亮对设备进行维修都是有偿维修,说明陈培亮首次调试后的设备是合格的,日后维修是收费的。2015年6月19日陈培亮与克浦研究所签订的设备维修协议也是一份有偿的维修协议,如维修不合格则退款,这实质是让陈培亮签的保证维修合格的保证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克浦研究所并未给陈培亮付款也就无从退款之说。克浦研究所所诉设备已经超过了平均寿命期和无故障运行期,陈培亮不可能再与其签订维修不合格退款的合同。再者,该协议中约定的数额为17万余元,而陈培亮给克浦研究所提供的设备总价值才14万多一点,陈培亮不可能超过设备总价值给克浦研究所退款,这显然是设备的维修款。因此,不能依据该协议证实陈培亮的设备质量不合格。综上所述,克浦研究所的一审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陈培亮的上诉请求。克浦研究所辩称,1.陈培亮在上诉状“事实与理由”第一条阐明“陈培亮与克浦研究所签订的《产品加工制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系有效合同”。事实是当设备出现问题被用户退货,陈培亮既不将货拆回又不退还货款,克浦研究所在准备起诉陈浮和刘红时才发现查无此人,后经多方打听并通过律师和公安查询才确认其真实姓名。在写诉状时又发现陈培亮在与克浦研究所签订《产品加工制造合同》时既无营业执照,更无“臭氧发生器生产资质”。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陈培亮属“违法经营,合同无效,陈培亮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因陈培亮无照非法经营不合格产品,导致用户退货,使克浦研究所因此赔偿北京禹辉公司经济损失贰万元,此款理应由陈培亮承担。2.克浦研究所先与北京禹辉公司签了供货合同,后与陈培亮签订了加工合同,先买后卖,应客户要求延期交货,这在合同履行中很正常。而陈培亮称北京禹辉公司退的货不是他的,该设备是陈培亮亲自在济南发的货,合同期间又前去杭州下沙医院调试与维修,退货后陈培亮又在退货中把压缩机运走了装在了其他单位。3.“臭氧发生器”是灭菌消毒水处理设备,陈培亮生产的设备安装在医院废水排放系统,而该系统的主要技术参数是对废水中粪大肠杆菌群的杀灭数值,而陈培亮的设备自安装到退货从未达标,克浦研究所才又于2015年6月19日与陈培亮签订了《设备维修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明确规定:陈浮(陈培亮的化名)“必须保证下沙及滨江项目臭氧发生器水质检测达标,大肠杆菌检测数据小于500mpn/L。如仍不能达到对方检测合格,则退货。”设备虽然经多次维修,处理结果仍不达标,在合同履行期间用户从没间断要求去维修,陈培亮也没少往用户处跑,决不像陈培亮所说的“对质量一直未提出异议”,而是“异议”从无间断。4.陈培亮称“检测报告在本案中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企业排污均需有资质的第三方取样检测,而使用单位是最希望排放达标的,因排放物超标会令其停产的,尤其是医院废水,排放不达标当地卫生部门不允许营业。如果当地的检测部门抽检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判断设备合格与否的有效证据,那么陈培亮也无证据来证明其产品合格。根据GB2832-2011国家《臭氧发生器安全与卫生标准》规定,陈培亮本应按标准生产,设备出厂时必须出具检测合格报告。但是克浦研究所自2012年3月至今从未收到过陈培亮的产品出厂合格证、出厂检测报告和陈培亮与使用单位的调试合格证明。虽经克浦研究所多次索要但至今未果。陈培亮在诉状第四条中说“合同约定的唯一质量标准是单位的臭氧产生量—即600g/h”。那么就请陈培亮向法庭出示所生产的《臭氧发生器设备》产臭氧量600g/h的出厂检测报告及产品合格证。5.陈培亮在诉状中称“一审被告刘春红不是合同当事方”,与事实不符。刘春红(化名刘红)即在双方往来合同上签过字又多次参与货款结算。陈培亮之所以极力把刘春红从本案中摘出,是因为陈培亮户籍不在济南,住在刘春红家里,没有属于自己名下的房产;其二,陈培亮没有固定的生产场所;其三,陈培亮没有营业执照,无企业及法人信息可查,一旦输了官司后可以不执行法院判决,企图一走了之,妄想逃避法律制裁。另外刘春红曾于2017年6月20日上午9点55分带着小儿子到克浦研究所,拿出一个预先打印好的“付款协议”让克浦研究所签字,因该协议与法院判决不符被拒绝。刘春红离开克浦研究所后立即通知了陈培亮,陈培亮当即(20日上午10点11分)给克浦研究所郭友君打电话,在电话里扬言就不给钱,态度十分恶劣。刘春红未陈述意见。克浦研究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退还不合格产品臭氧发生器货款71400元(含设备调试费1400元);2.因产品不合格导致客户退货,陈培亮、刘春红应支付从杭州下沙医院拆卸设备的费用和从杭州运回济南的费用共计4500元;3.赔付禹辉公司的罚款20000元;4.赔偿经济和名誉损失36500元(设备款的50%);5.本案诉讼费用的80%由陈培亮、刘春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培亮与刘春红系夫妻关系。因杭州下沙医院及杭州滨江医院污水站项目需要,案外人禹辉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27日和2012年4月24日与克浦研究所签订加工制造合同各1份,禹辉公司向克浦研究所订购型号为600g/h的臭氧发生器设备2套,用于该2处医院的污水处理。克浦研究所为履行其与禹辉公司的上述加工制造合同与陈培亮于2012年3月12日、4月25日签订产品加工制造合同各1份,克浦研究所为合同需方,陈培亮为合同的供方,陈培亮以曾用名“陈浮”的名义在该2份合同上签名,该2份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均为:供方按需方提供的技术要求及配置清单制造规格型号为600g/h的臭氧发生器1套,单价70000元;如设备达不到600g/h制氧要求,供方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经济赔偿责任;交货地点为杭州,验收标准及方法为双方在合同上约定的技术参数及配置为依据;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货款、余额货到20日内付清;配置清单:3、氧气发生器(满足产臭氧600g/h要求)……。合同签订后,陈培亮将为克浦研究所制作的臭氧发生器设备1套通过龙门物流运至杭州滨江医院;克浦研究所于2012年3月12日向陈培亮预付设备款3万元,于2012年4月5日向刘春红付运费1000元,于2012年4月25日向陈培亮付清设备余款4万元。陈培亮又于2012年4月25日将第二套臭氧发生器设备通过龙门物流运至杭州下沙医院;克浦研究所于2012年4月25日向陈培亮预付该设备款2万元,于2012年5月29日向刘春红付运费800元及设备余款5万元。杭州下沙医院的该臭氧发生器设备于2015年3月投入试运行,但始终达不到国家GB418466-2001《医疗机构污水排放要求》所规定的“总大肠菌群数每升不得大于900个”的要求,大肠菌群数超标。禹辉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向克浦研究所发出关于臭氧发生器质量问题的联系函,提出安装在杭州下沙医院的臭氧发生器不能起到杀菌作用,水质处理不合格,要求克浦研究所及时解决,以保障医院污水处理系统的正常运行。针对该臭氧设备的质量问题,克浦研究所、陈培亮于同年6月19日签订设备维修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的相关内容为:“杭州下沙项目维修、工期为15天内,杭州滨江医院项目重做的工期为20天内;要求:1.甲方必须保证下沙及滨江项目臭氧发生器水质检测达标,大肠杆菌检测数据小于500MPN/L。2.如仍不能达到对方检测合格,则退货,甲方应退给乙方合计178230元(大写:壹拾柒万捌仟贰佰叁拾元整)。3.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按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陈培亮派技术人员进行设备维修后,臭氧发生器不能起到杀菌作用,经检测大肠杆菌检测数据为16000MPN/L,水质处理不合格。禹辉公司分别于同年6月11日、10月19日、12月28日向克浦研究所发出关于臭氧发生器质量问题的联系函,上述信函中提出该臭氧发生器自投入使用开始就不能起到杀菌作用,水质处理后不合格,经克浦研究所派出技术人员维修后再次委托杭州市环境监测科技有限公司对污水检测,水质不合格,要求将设备退货、扣回货款102000元并罚款2万元,禹辉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为克浦研究所出具收据2份。克浦研究所多次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电话、QQ等形式要求陈培亮将安装在杭州下沙医院的该臭氧发生器设备退款退货,但遭陈培亮拒绝。克浦研究所遂将该臭氧发生器设备从杭州下沙医院拆卸并运回济南,克浦研究所支付拆卸费3000元、运费1500元。陈培亮一直未从克浦研究所处退货,亦未退回克浦研究所该设备款。一审法院认为,克浦研究所为履行其与禹辉公司的加工制造合同与陈培亮于2011年10月27日、2012年4月24日签订的加工制造合同2份,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克浦研究所从陈培亮处定作的臭氧发生器设备主要用于医疗机构污水处理中的杀菌消毒作用,陈培亮制作的安装在杭州下沙医院的涉案的臭氧发生器设备处理污水大肠杆菌严重超标,不能起到杀菌作用。克浦研究所、陈培亮于同年6月19日签订成设备维修协议1份,由陈培亮对杭州下沙医院的该设备维修并保证杭州下沙及滨江项目臭氧发生器水处理后大肠杆菌检测数据小于500MPN/L,如仍不能达到对方检测合格,则退货。陈培亮对杭州下沙医院的该臭氧发生器设备维修后,使用该设备处理污水大肠杆菌检测数据大于500MPN/L,不能达到正常使用要求,致使杭州下沙医院退货,禹辉公司将该设备退回克浦研究所并扣回设备款。克浦研究所根据与陈培亮所签设备维修协议约定,要求陈培亮退回货款7万元并赔偿因退货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500元(包括设备拆卸费3000元、运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克浦研究所主张因陈培亮交付的臭氧发生器设备质量不合格致使禹辉公司对其罚款2万元要求陈培亮赔偿,陈培亮不予认可,因该罚款并未经其同意,属克浦研究所自愿承担,该罚款与陈培亮无关,故一审法院对克浦研究所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克浦研究所要求陈培亮返还设备调试费1400元,并赔偿其他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失36500元,陈培亮不认可,克浦研究所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克浦研究所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刘春红与陈培亮系夫妻关系,且刘春红在该笔业务中收取货款、代办货物运输等事项,该债务系陈培亮、刘春红的夫妻共同债务,刘春红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培亮辩称其制作的臭氧发生器设备是合格的,克浦研究所不认可,陈培亮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其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陈培亮、刘春红返还克浦研究所设备款70000元。
二、陈培亮、刘春红赔偿克浦研究所经济损失4500元。上述一、二项共计74500元,均限陈培亮、刘春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克浦研究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4元,由克浦研究所负担1914元,陈培亮、刘春红负担246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陈培亮认可与刘春红是夫妻关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克浦研究所、陈培亮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的设备维修协议中明确约定:“杭州下沙项目维修、工期为15天内,杭州滨江医院项目重做的工期为20天内;要求:1.甲方必须保证下沙及滨江项目臭氧发生器水质检测达标,大肠杆菌检测数据小于500MPN/L。2.如仍不能达到对方检测合格,则退货,甲方应退给乙方合计178230元(大写:壹拾柒万捌仟贰佰叁拾元整)。3.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按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结合一审审理中克浦研究所提交的禹辉公司向克浦研究所发出关于臭氧发生器质量问题的联系函,上述信函中提出该臭氧发生器自投入使用开始就不能起到杀菌作用,水质处理后不合格,经克浦研究所派出技术人员维修后再次委托杭州市环境监测科技有限公司对污水检测,水质不合格,不能达到正常使用要求,致使杭州下沙医院退货,禹辉公司将该设备退回克浦研究所并扣回设备款。本案二审中,陈培亮虽在上诉意见中对克浦研究所一审提交的检测报告有异议,但陈培亮同时认为该设备安装至今已长达五年多的时间,不排除人为因素,且克浦研究所验收合格后将余款已全部付清,说明当时质量符合约定,该设备已超过了平均使用寿命时间,故陈培亮表示对涉案设备是否符合相关的质量标准不申请进行重新鉴定。而克浦研究所已经支付价款、使用标的物等均不能成为认定设备符合相关质量标准的法定理由。陈培亮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已按维修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原审法院判决陈培亮退回货款7万元并赔偿因退货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500元合法有据,应予维持。陈培亮认可其与刘春红系夫妻关系,且刘春红在本案所涉业务中收取货款、代办货物运输等事项,原审法院认定该债务系陈培亮、刘春红的夫妻共同债务,判决刘春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培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74元,由上诉人陈培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耀勇
审判员 李 萍
审判员 韩 梅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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