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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4352号

陆其英与陈珊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8-1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陆其英,陈珊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4352号

原告:陆其英,女,194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佃军,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珊珊,女,199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高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嘉元路6号国检大厦01层B、C室。

主要

负责人:李德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丽,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龙,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嘉园路1018号元联大厦506室。

主要

负责人:赵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力文,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陆其英诉被告陈珊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太平洋财险相城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其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佃军、被告陈珊珊、太平洋财险相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丽、人寿财险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力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其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5979.96元(医药费3913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5845.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0038元、交通费4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合计75979.96元,扣除被告太平洋财险相城公司垫付款1万元为65979.9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14时许,陈珊珊驾驶苏E×××××号轿车沿云台乡朱麻村南岛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该车右后侧与同方向陆其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陆其英受伤,两车受损,根据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海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陈珊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陆其英无责任。另该车已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陈珊珊辩称,涉案车辆在太平洋财险相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财险苏州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原告的相关经济赔偿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我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其他材料由法院依法确认。

被告太平洋财险相城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苏E×××××号轿车(系过户车辆,原车牌号为苏E×××××)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且我司已于庭外垫付原告1万元。2.被告陈珊珊须提供有效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否则我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3.原告的部分诉求偏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偏高,25元/天为宜;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偏高,原告系农村户口且评残时已达72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7606×0.1×8=140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须按责承担;护理费主张无事实依据;交通费由法庭酌定;依据合同约定,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苏州公司辩称,苏E×××××号轿车在我司投保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我司在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3日14时20分许,陈珊珊驾驶苏E×××××号轿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乡朱麻村南岛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该车右后侧与同方向陆其英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陆其英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二大队认定,陈珊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陆其英被送往连云港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39136.56元。受公安交警部门委托,2017年5月11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陆其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其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行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皮球囊扩张椎体后凸成形术,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2.需补给陆其英后续康复治疗费壹仟伍佰元。3.陆其英的误工(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陆其英因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苏E×××××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相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财险苏州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财险相城公司为陆其英垫付医疗费1万元,陆其英已在诉讼请求中扣除。另查明,陆其英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出院病人费用汇总表、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医务处开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仍然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珊珊负全部责任,陆其英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相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财险苏州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陆其英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由太平洋财险相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人寿财险苏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仍然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陈珊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药费39136.56元,系陆其英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且有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根据陆其英的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陆其英主张的标准不高于法定标准,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营养期限,本院予以支持;4.后续医疗费1500元,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陆其英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伤残赔偿金15845.40元(17606元×0.1×9年),根据陆其英的户籍性质、伤残等级和评残时的年龄,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陆其英的伤残等级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小,本院予以支持;7.护理费10038元计算不准确,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参照2016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核定为9873.44元(40152元÷366天×90天);8.交通费400元偏高,根据陆其英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以及护理人员必要的交通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50元;9.司法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74065.40元,其中第1项1万元、第5项、第6项至第8项,合计40868.84元,由太平洋财险相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余款33196.56元,由人寿财险苏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太平洋财险相城公司已垫付1万元应予扣除,故太平洋财险相城公司在本案中应赔付原告30868.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其英30868.84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其英33196.56元;

三、驳回原告陆其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陆其英负担8元,被告陈珊珊负担252元(原告陆其英已预交,被告陈珊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其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审判员  许娜娜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笑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开户名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账号:32×××99开户行:连云港建行海宁西路分理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