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82执749号申请执行人吴戈宇,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禹桃英(申请执行人吴戈宇之岳母),195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代理人刘乘航,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卡,男,199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代理人刘兆生,湖南省涟源市石马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李勇贤,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被执行人谢永华,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被执行人谢志德,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15号汇天国际大厦6楼。主要负责人刘更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细中,湖南省涟源市龙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吴戈宇与被执行人李卡、李勇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的(2015)涟民三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
一、由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申请执行人吴戈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12230.5元。
二、由被执行人李卡赔偿申请执行人吴戈宇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109248.19元(含被执行人李卡先前支付的42000元)。
三、本案受理费5927元,由申请执行人吴戈宇负担2674元,由被执行人李卡负担3253元。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费用3402元,由申请执行人吴戈宇负担1402元,由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卡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吴戈宇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吴戈宇与被执行人李卡、李勇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平良
审 判 员 严楚军
审 判 员 李洪毅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段绪祥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