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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刑更1080号

阿不都.瓦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8-1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阿不都.瓦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刑更1080号罪犯阿不都.瓦克,男,1975年1月1日出生,阿富汗共和国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服刑。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3日作出(2007)乌中刑初第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阿不都.瓦克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驱逐出境。服刑期间,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2010年、2013年二次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经本院于2015年裁定减刑十个月。现刑期止日为2031年5月17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于2017年7月26日提出对罪犯阿不都.瓦克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报称,罪犯阿不都.瓦克在服刑改造期间,获得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表扬五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为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阿不都.瓦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7年2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7月、12月、2016年4月、8月、12月获得表扬五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阿不都.瓦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阿不都.瓦克予以减为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叶 春 斌

审判员 谭  红

审判员 阿曼古丽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艾 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