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02民初920号
原告:锦州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X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系锦州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满某,男,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XX号,身份证号码XX。本院在审理原告锦州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满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锦州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锦州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减半),由原告锦州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陆红波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