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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3民初1189号

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张连连劳动争议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8-1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连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第一款;《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3民初1189号

原告: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岐山县蔡家坡经济开发区安乐社区。法定代表人严纪文,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强,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专员。住该公司职工楼1号楼。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连连,女性,199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连连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文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连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2011年9月23日签订了为期4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月15日,双方续签了为期4年的劳动合同。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7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据此,被告享受的产假应为98天,而不是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岐劳人仲字[2017]第14号仲裁书中所认定的158天。故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生育产假工资13031.35元。被告张连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原告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连连签订为期四年劳动合同,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1月15日,双方续签为期四年劳动合同。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被告张连连向原告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休产假,原告按公司相关制度批准了被告张连连的产假申请。被告休产假期间,原告未支付其产假工资,亦未予被告办理生育保险。被告张连连遂向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6月29日,该会作出岐劳人仲案字[2017]第1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产假期间的工资13031.35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另查,被告张连连休产假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06.27元/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二份、工资表一份、员工声明一份、仲裁裁决书一份,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合法生育子女的,在法定产假的基础上增加产假六十天。据上述规定,女职工合法生育享受产假即为158天。故原告请求以产假98天支付被告产假工资,不予支付产假工资13031.35元,与法相悖,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连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六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张连连产假期间工资13031.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翠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康应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