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25民初742号原告叶某某,女,汉族。被告习某某,男,汉族。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叶某某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叶某某负担。
审判员 刘高辉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