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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4256号

原告韩守明与被告蔡安纲、曲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8-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韩守明,蔡安纲,曲明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4256号

原告:韩守明,男,195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鹏飞,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强,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蔡安纲,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

被告:曲明花,女,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

原告韩守明与被告蔡安纲、曲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守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鹏飞、王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安纲、曲明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守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万元;2.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5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26日、2016年3月15日到原告家中每次借款2万元共借原告款4万元并立有借条,约定给付原告利息。原告因用款多次向两被告追要借款本息,两被告以还款紧张为由未偿还原告。2017年2月17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家中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仍无款偿还,两被告与原告协商,自2012年2月26日到2017年2月17日两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1.5万元,加上本金4万元,共借原告5.5万元,被告将原借条收回,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款5.5万元的借条。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上述借款,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蔡安纲未作答辩。曲明花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1、被告蔡安纲、曲明花出具的借条一张;2、莱州市公安局夏邱派出所出具的两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3、2017年5月26日上午原告到被告家索款时双方的通话录音光盘。上述证据用于证实被告蔡安纲、曲明花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5万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原告提交的借条结合原告到被告家索款的通话录音,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5.5万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庭审前,因两被告未到庭,本院打电话催促两被告要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安纲表示忘了开庭日期,现出差在外,其妻曲明花也没有时间不能到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出示质证,被告蔡安纲、曲明花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蔡安纲、曲明花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未偿还,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蔡安纲书写并经被告曲明花签名确认的借条及莱州市公安局夏邱派出所出具的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户籍证明、原告到被告家索要借款时的通话录音光盘,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能够确认两被告欠原告借款5.5万元未偿还的事实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5万元及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安纲、曲明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守明借款5.5万元及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未付本金5.5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蔡安纲、曲明花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保全费620元,由蔡安纲、曲明花负担,上述款项韩守明已交纳,限蔡安纲、曲明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保全费620元直接给付韩守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慧智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