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异127号异议人(案外人):马河山,男,1988年8月4日出生,回族,,原籍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现住河北省枣强县。
申请执行人:乔莲,女,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执行人:冯斌,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张红娜,女,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本院在执行(2017)冀1102执465号申请执行人乔莲与被执行人冯斌、张红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马河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马河山称:因冯斌欠异议人马河山滩羊褥子货款30万元,且冯斌由于生意亏损不能偿还,将被执行人房产抵顶给异议人。异议人与冯斌就该房产于2016年4月20日达成房屋转让合同,并已交付,因无土地证号未能过户。2016年4月20日,异议人与冯斌共同委托枣强县大营镇法律服务所办理了见证,有《房屋转让合同》及(2016)枣营见字第4—20号《见证书》为证。基于以上理由,异议人认为法院对枣强县××皮毛街南侧顺达家园4号楼1单元102室(房产证号大营镇字××号)房产采取的查封等强制措施,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申请解除对枣强县××皮毛街南侧顺达家园4号楼1单元102室(房产证号大营镇字××号)房产的查封措施,终止对该房产的执行,以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乔莲与被执行人冯斌、张红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25日以(2016)冀1102民初3449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冯斌名下房产证号为大营镇字××号的房产,该房产坐落位置为枣强县××皮毛街南侧(顺达家园)4号楼1单元102室。随后,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冀1102民初3449号民事判决,缺席判决:冯斌、张红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乔莲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自2015年3月2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1.5%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自2015年4月2日,按月0.5%计算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23元,保全费1506元,由冯斌、张红娜承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按照异议人马河山提交的证据显示:冯斌与张红娜为夫妻关系,冯斌名下房产证号为枣房权证大营镇字××号的房产坐落于枣强县××皮毛街南侧(顺达家园)4号楼1单元102室。异议人与冯斌、张红娜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因冯斌在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累计欠马河山滩羊褥子货款30万元,因生意亏损,至今未还;就还款事宜经双方协商,冯斌、张红娜自愿将案涉房屋以30万元的价格抵给马河山,马河山同意接受;双方签订协议后,双方于2016年4月20日前所有经济债务全清,各自手中的收条与欠条全部作废;该协议签订生效后,冯斌、张红娜应把该房产的有关证件、房屋所有权证、购房票据、水、电、物业管理费等相关手续交付马河山;该房屋在办理产权证或办理过户产生的所有税、费由马河山承担…….等。2016年4月20日,异议人马河山与冯斌、张红娜一起申请枣强县大营镇法律服务所就前述房屋转让合同进行见证,出具了见证书。
本院认为:异议人马河山要求解除对冯斌名下枣强县××皮毛街南侧(顺达家园)4号楼1单元102室(枣房权证大营镇字××号)房屋的保全措施,终止对该房产的执行,是要排除本院对争议房产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该《规定》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又规定:(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案涉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冯斌名下,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冯斌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异议人虽与被执行人冯斌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但该协议实质上是以物抵债协议,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为居住目的而进行的房屋买卖,房屋所有权未转移,异议人不是真正的房屋所有权人。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排除本案对争议房产的执行,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马河山提出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刘九恩
审判员 高桂丽
审判员 牛金雪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 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