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刑初235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兴宁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址:兴宁市,户籍所在地:兴宁市。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间,被告人潘某甲为牟私利,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联系到做烟叶生意的吕某,并向其进购一批烟叶来兴宁市销售。同年10月27日许,被告人潘某甲以8.2元/公斤的价格共计人民币15785元向吕某购迸烟叶1925公斤存放于其在兴宁市新盛大道30号租赁的仓库,并准备销售。至同月29日许,被告人潘某甲又以6.6元/公斤的价格,向一名云南曲靖的男子(另案处理)购买了1979.5公斤烟叶放于其上述的仓库,并准备销售。同年11月4日,兴宁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潘某甲仓库查获上述二批烟叶。经鉴定,被告人潘某甲第一批次进购的1925公斤烟叶为晒黄烟,属非烟草专卖品;第二批次进购的1979.5公斤烟叶为烤烟,属烟草专卖品,价值为人民币95906.78元。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潘某甲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询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烟草案查处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烟草专卖局立案报告表、抽样取证物品清单,过磅单,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调查结论,鉴定意见书,接受证据清单,公安机关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函,视听资料,证人潘某1、邓某、潘某2、何某、吕某、卜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潘某甲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潘某甲对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综上,依法对被告人潘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可兴
审 判 员 陈利聪
人民陪审员 刘庆中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剑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