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91民初1243号
原告:马媛媛,女,199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蔺金娥,女,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负责人:何瑞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淑媛,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媛媛与被告蔺金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
原告马媛媛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媛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媛媛负担25元。
审判员 刘丙辰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姝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