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民辖终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大屯北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屯市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5313427451A。
法定代表人:井海涛,系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蓝天七色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北一东街1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5893406053。
法定代表人:秦跃进,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新疆大屯北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屯北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蓝天七色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七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601民初5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大屯北业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减水剂供需合同第五条:“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在起诉方管辖地法院起诉”属于约定不明应当认定无效,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本案管辖权,由于被上诉人蓝天七色公司的住所地在新疆五家渠市北一东街1299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在北屯,本案应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北屯垦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601民初52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北屯垦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蓝天七色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等相关规定及司法解释,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减水剂供需合同第五条:“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在起诉方管辖地法院起诉”的约定有效。据此,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大屯北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代江
审判员 刘新建
审判员 李红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李志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