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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民辖终37号

新疆蓝天七色建材有限公司与新疆大屯北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8-1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疆大屯北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蓝天七色建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民辖终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大屯北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屯市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5313427451A。

法定代表人:井海涛,系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蓝天七色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北一东街1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5893406053。

法定代表人:秦跃进,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新疆大屯北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屯北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蓝天七色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七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601民初5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大屯北业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减水剂供需合同第五条:“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在起诉方管辖地法院起诉”属于约定不明应当认定无效,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本案管辖权,由于被上诉人蓝天七色公司的住所地在新疆五家渠市北一东街1299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在北屯,本案应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北屯垦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601民初52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北屯垦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蓝天七色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等相关规定及司法解释,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减水剂供需合同第五条:“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在起诉方管辖地法院起诉”的约定有效。据此,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大屯北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代江

审判员  刘新建

审判员  李红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李志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