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25执213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董吉和,男,1964年10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
申请执行人:邓继兰,女,1964年9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执行人:杨兴松,男,1969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执行人:霍凤琴,女,1974年10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定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5民初196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08月16日向被执行人霍凤琴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霍凤琴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霍凤琴在中国工商银行13×××57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汇泉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薛 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