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刑初291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199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刘贵礼,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伟,(又名吴威威),男,199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2012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7日被睢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当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张艳瑞、杨洋(实习),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傲群,男,199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7日被睢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当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肖茜,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新涛,男,199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9日被睢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8月16日被执行逮捕。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伟、李傲群、吴新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文治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贵礼,被告人吴伟及其辩护人张艳瑞、杨洋,被告人李傲群及其辩护人肖茜,被告人吴新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5日23时,被告人李傲群和皇甫龙跃(另案处理)从民权回家,发现陈某、宋某等人骑摩托车在用狗逮兔子,二人回到李傲群家中,皇甫龙跃给被告人吴新涛、吴伟打电话,四人聚到本村金福门业门市部,预谋强行索要陈某等人逮兔子的细狗。后李傲群用鱼鳞袋子遮挡住吴伟的五菱客货车前车头牌照,放下车厢挡住车尾牌照。吴新涛把方木、钢筋钩子放到汽车副驾驶的座位上,吴伟驾驶着五菱客货车,吴新涛坐副驾驶位置,皇甫龙跃骑着吴伟家的摩托车带着李傲群,一前一后去皇台村北地到涧岗乡黄小庄西地找陈某、宋某等逮兔子的人。陈某、宋某发现后分头骑摩托车逃跑。四被告人追住一辆摩托车撵,后在黄小庄西边轩庄一胡同内,截停了陈某的摩托车。吴伟下车让陈某“把灯关了”,并把陈某带着的头灯要过来放到车驾驶室里。吴新涛拿着钢筋钩子走到摩托车跟前,陈某说不跑了并求饶。皇甫龙跃打陈某两耳光并将陈某推倒在地,后又说:把他的狗弄车上。吴新涛把陈某的两条价值45000元的细狗抱住放车驾驶室后排座上。吴伟、李傲群开车带着狗回皇台村后把狗藏到吴��涛哥哥家。次日,吴伟、吴新涛各要一条狗。陈某通过朋友打听到狗的下落,并于2016年9月26日报警,后公安派出所将狗追缴发还失主。睢县人民检察院并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身份证明、前科查询、抓获经过等;2、证人宋某、杨某证言;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4、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睢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新涛、吴伟、李傲群共同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诉称,因为受惊吓原告人的狗被当作菜狗卖掉,要求三被告人赔偿损失20万元。没有证据材料提交。
被告人吴伟辩称,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当天晚上,皇甫龙跃给我打电话,说逮兔子的碾压我的洋葱地了,我穿上衣服就去了,车在我门市部停着的,我去时吴新涛就在那里,我开车带着��新涛下地了。在北地,我们跟着他们撵到涧岗,跟到地方,皇甫龙跃和陈某他们在一起,我下车问他为什么碾压我们的洋葱地,我要打电话报警,陈某吓的跪下了。李傲群就说走吧。我和李傲群就开车走了,把车开到吴新涛哥哥家,我和李傲群就回家了。不同意赔偿原告人提出的经济损失20万元。辩护人张艳瑞、杨洋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吴伟涉嫌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吴伟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被害人的两条狗是被害人主动抱到被告人车上的,说是将狗先押到这,第二天来丈量一下碾压坏的洋葱苗包赔损失后,再将狗赎回。被告人是在接到电话说有人碾压自己家的洋葱苗后,为了讨说法,才去追的被害人。2、被害人违法在先,有一定的过错和责任。3、被告人吴伟系主动投案。4、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已经将涉案的两条细狗完好无损地归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并未遭受物质损失,被害人也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遭受了物质损失。因此,被害人要求经济赔偿显然不合理、不合法。
被告人李傲群辩称,有这件事情,但事情的经过我不清楚。车牌不是我遮盖的。我和皇甫龙跃从民权回来,看见我兄弟家地里有人骑摩托车来回碾压,我回到家,皇甫龙跃给吴伟打电话说有人碾压他的菜地了,去要个说法。然后我就坐皇甫龙跃的摩托车就去了。吴伟开车也去了。到地里,我从皇甫龙跃的摩托车上摔下来了。我到地方,他们已经说好了。我叫着吴伟就走了。不同意赔偿原告人提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肖茜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李傲群涉嫌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李傲群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被害人的两条狗是被害人主动抱到被告人车上的,说是将狗先押到这,���二天来丈量一下碾压坏的洋葱苗包赔损失后,再将狗赎回。被告人是在接到电话说有人碾压自己亲戚家的洋葱苗后,为了讨说法,才去追的被害人。2、被害人违法在先,有一定的过错和责任。3、关于涉案两只狗的价格鉴定,没有科学的鉴定依据,仅仅依靠两名不知名的证人述说,就认定涉案的两只狗的价值是不妥的,况且,该鉴定的对象不能说明就是涉案的两只狗。4、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已经将涉案的两条细狗完好无损地归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并未遭受物质损失,被害人也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遭受了物质损失。
被告人吴新涛辩称,被害人说抢劫不是事实,他先碾压我地里种的菜,我们找他讨说法,我们说报警,他不让,他给我们钱,我们不要,他说把狗押这里,到第二天来包赔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人提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23时许,皇甫龙跃和李傲群从民权回家,路过皇台村北地看见有人骑着摩托车在地里用狗逮兔子,二人回到李傲群家中,皇甫龙跃就给吴新涛、吴伟打电话,四人聚到本村金福门业门市部,商议去抓逮兔子的人。李傲群用袋子遮挡住吴伟的五菱客货车前牌,放下车厢挡住后车牌,吴新涛拿个方木放到汽车副驾驶的座位上,把两个钢筋钩子放到车厢上,吴伟就驾驶着五菱客货车,吴新涛坐副驾驶位置,皇甫龙跃骑着摩托车带着李傲群,一前一后就去追赶逮兔子的人。陈某、宋某发现后就分头骑摩托车跑,皇甫龙跃、李傲群、吴伟、吴新涛就追着一辆摩托车撵。在此过程中,李傲群被从摩托车上甩下,他就跑着追赶。追到涧岗乡刘屯村西东冯庄村一胡同内,截停了陈某的摩托车。吴伟命令陈某“把灯关了”,并把陈某戴着的头灯要过去放到自己车驾驶室里���吴新涛拿着钢筋钩子走到摩托车跟前,陈某说“不跑了”,吴新涛把钢筋钩子放回车里。李傲群、皇甫龙跃就训斥陈某,皇甫龙跃说要报警,陈某不让报警,并求饶。皇甫龙跃说:“把狗弄车上。”吴新涛准备逮狗,狗就跑,吴新涛逮不住就说,“这狗打死吃肉”,说着就从车上拿一根一米多长的方木,陈某赶紧拦住吴新涛,把狗叫过来,吴新涛就把方木扔一边,把狗抱车上。吴伟开车载着李傲群走了。吴新涛骑着陈某的摩托车载着陈某去东冯庄东地的桥上,皇甫龙跃骑摩托车跟着。陈某跟皇甫龙跃、吴新涛商量给他们每条狗2000元把狗要回,他两个不愿意,又说每条狗3000元并把摩托车也给他们,皇甫龙跃说:“给一万也不要,要你钱就成打劫你的了。”然后吴新涛和皇甫龙跃训斥了陈某就一块儿骑摩托车走了。到皇台村金福门业门市部,皇甫龙跃就回家了,吴新涛与李傲群他们商量,把两条狗放吴新涛哥哥家了。第二天,吴伟牵走一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出示、宣读、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吴伟、李傲群、吴新涛的身份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等,该组证据证实:三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吴伟2012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5月11日刑满释放。2、证人宋某的证言:2016年9月26日凌晨,我和陈某租了一辆车带着我们的摩托车和三只狗来到睢县涧岗乡抓野兔子。溜达到涧岗乡轩屯村的时候,后面来了一辆摩托车和一辆银白色的皮卡车。陈某说:不对劲,跑。我俩骑着摩托车就分开跑,我的狗也跟着他跑了。过了一会儿,陈某给我打电话说:咱们的三只狗让人家抢走了,头灯也抢走了,他被人家���脸上打几巴掌,还让人朝身上跺几脚。过了两个小时左右,我和陈某碰面了,然后我们就走了。第二天,在被抢走狗的地方,找到陈某的一条小狗。证人杨某证言:2016年9月26日凌晨,我在睢县涧岗乡和陈某、宋某遛狗抓兔子。陈某和宋某去遛狗,我自己在路边等着他们。没过一会儿,我就看见南面过来一辆摩托车和一辆皮卡车,一直追着陈某,看到他们追到村里面。后来陈某给我打电话说他的两只狗和头灯被四个人抢走了,他被人朝脸上打了几巴掌,身上让人跺几脚。过一会儿,陈某骑摩托车过来,我们就回家了。4、被害人陈某陈述:2016年9月26日凌晨,我在睢县涧岗乡刘屯遛狗,从村里就有一辆摩托车尾随着我,我就开始跑,跑到涧岗乡轩屯村一辆越野摩托车和五菱货卡就截住我了,从车里面下来两个人,每人拿个木棍,摩托车上下来一个���,手里拿着铁钩子,一会儿又来一个人。骑摩托车的男子问我:你是哪里的?我说是虞城的。他们就抢我的狗,我就抱着狗不给,他们就开始打我,骑摩托车的男子朝我脸上打了几巴掌,又把我推倒在地上。他们把两只狗抱到五菱车上,五菱车就开走了。骑摩托车的两个人用摩托车载我溜一圈,就把我放到刘屯那个桥上了,我就骑着摩托车去找我朋友了。被告人吴伟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9月份的一天,大概是晚上11点左右,我在家睡觉,皇甫龙跃给我打电话,说有人碾俺的洋葱苗了,问我去不去。我就去了。我用我的货车载着吴新涛,皇甫龙跃开着摩托车载着李傲群,我们就去了村北地我家的洋葱地。到地里之后,我就看见他们骑了三四辆摩托车,我就给他们闪车灯,那几个骑摩托车的就跑,我们在后面追,追到黄小庄村附近,皇甫龙跃追上了一辆摩托��,我追到跟前,见皇甫龙跃在摩托车上坐着。我就上前质问那个骑摩托车的:你们骑车在俺家地里碾,跟你们闪灯你们也不停。我说要报警,他不让,吓的跪下了。我就把他扶起来,正好这时李傲群过来,我就开车载着李傲群走了,我把车停到吴新涛家之后就回家了,李傲群也回家了。被告人李傲群的供述与辩解:车牌不是我遮盖的,我和皇甫龙跃从民权回来,看见我兄弟吴伟地里有人骑摩托车来回碾压。我回到家,皇甫龙跃给吴伟打电话说有人碾压他的菜地了,去要个说法。然后我就坐皇甫龙跃的摩托车去了,吴伟也开车去了。到地里,我从摩托车上摔下来了,等我到地方,他们已经说好了,我就叫着吴伟走了。被告人吴新涛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9月25日晚上11时左右,皇甫龙跃给我打电话:“地里面有逮兔子的,走,咱们去逮住他吧!”我��在金福门业门市部聚齐,我到那儿皇甫龙跃、李傲群在那儿,他们又打电话的叫的吴伟。李傲群找个鱼鳞袋子把车前牌照包住,后边车厢的兜子放下,这样看不见后牌照。吴伟开车,我坐副驾驶位置,皇甫龙跃骑摩托车载着李傲群,我们到地里找逮兔子的人。我们看见有三辆摩托车的灯明,我们就开始撵。他们分开跑,在黄小庄村边一个胡同内,我们截住一辆。吴伟把他的头灯要过来放驾驶室了。我从车上拿两个钢筋钩子下车,他就说不跑了,我把钢筋钩子撂车上。李傲群问:“你弄啥嘞?哪儿的人?”他说是柘城的。皇甫龙跃说要报警,他就不让报警,他就抱住李傲群的腿蹲在地上说他错了,自己打自己的脸。皇甫龙跃说,把他的狗弄车上。我准备逮他的狗,狗就跑,我逮不住就说,这狗打死吃肉,说着就从车上拿一根一米多长的方木,他赶紧拦住我,把狗叫过来,我就把方木扔一边,把狗抱车上,然后问他要不跟我们去派出所,要不跟我们一起走。吴伟开车载着李傲群走了。我骑着他的摩托车载着他去东冯庄东地的桥上,皇甫龙跃骑摩托车跟着。他跟我们商量给我们每条狗二千元,后来每条狗三千块钱把狗给他,我们不愿意,皇甫龙跃说:“给一万也不要,要你钱就成打劫你了。”我就说:“地里面你胡跑,庄家苗子都碾毁完,半夜里你胡跑啥?”,然后我和皇甫龙跃就一块儿骑摩托车走了。到皇台金福门业门市部,皇甫龙跃就回家了,我与李傲群他们商量,把两条狗放我哥家了。第二天,吴伟牵走一条。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刘屯村西东冯庄村胡同内)进行了勘验;在侦查阶段被害人对被告人进行了辨认。上述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部分异议,经查,鉴定意见主要依据被害人提供的购买价及两个行业内人士(且无该两位业内人士的资格证明)的估价而后取中间价认定,被害人的购买价除了被害人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两个行业内人士的估价相差上万元,随意性较强,睢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两条狗的市场价为45000元不予采信,但通过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对话,可判断被告人知道两条犬价值在4000元之上。其余证据均系公诉机关提供,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被告人当庭提供了三张照片,以证明菜地被碾压,因照片的来源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三被告人及其被告人吴伟、李傲群的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寻衅滋事罪的观点,三被告人伙同他人追赶陈某等人,强行索要了陈某价值不低于四千元的两只犬,属于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寻衅滋事罪。关于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观点,三被告人伙同他人发现陈某等人骑摩托车在被告人所在村的地里逮兔子,便纠集在一块儿,追赶被害人,追上以后,对被害人予以训斥、强行将逮兔子的两只犬要走,却不要被害人要给予的钱币及摩托车,让被害人自由离开,可见三被告人的行为动机主要是为了显示威风,而不是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因此,三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抢劫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伟、李傲群、吴新涛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破坏社会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吴伟虽有投案情节,但未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依法不予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吴新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寻衅滋罪的事实,但庭审时又改变供��,依法不予认定具有坦白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无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二、被告人李傲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三、被告人吴新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传庚
审 判 员 乔家习
人民陪审员 周学智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