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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民初2128号

徐顺兰与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8-1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顺兰,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2128号

原告:徐顺兰,女,汉族,1947年2月16日出生,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湖北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张其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罗琳,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徐顺兰诉被告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福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顺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被告汉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顺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原告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费用1,938元,并依法给予十倍的赔偿款19,380元,合计21,3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所属的分公司即武汉市汉福超市有限公司建设分公司处购买了“药膳堂”牌猴头菇酥性饼干(720g装),单价102元,19盒共计1,938元。该商品标签上用22mm的大特号字体标注“猴头菇”三字,用4mm的小四号字体标注“酥性饼干”。原告认为该商品“猴头菇酥性饼干”的标签上“猴头菇”三字大于反映产品真实属性的名称“酥性饼干”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向消费者承担惩罚性赔偿义务。

被告汉福公司辩称:1、原告购买饼干的时间是2015年10月25日、2015年11月15日、2016年5月3日,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所购的产品的标签不符合相关规定;3、原告系职业打假人,不是普通消费者。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2015年11月15日、2016年5月3日,原告分三次在被告下属分公司即武汉市汉福超市有限公司建设分公司处购买了19盒“药膳堂”牌猴头菇酥性饼干(720g装),每盒单价102元,共计1,938元。涉案商品“药膳堂”牌猴头菇酥性饼干的产品标签中,“猴头菇”三字的字号明显大于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酥性饼干”四字的字号,并且在“猴头菇”三字的下面有类似猴头菇的图片。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药膳堂”牌猴头菇酥性饼干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发票、产品实物及照片、光盘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销售的“药膳堂”牌猴头菇酥性饼干是否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标签是向消费者提供食品营养信息和特性的说明,也是消费者直观了解食品营养组分、特征的有效方式,能引导消费者合理选择预包装食品,促进公众膳食营养平衡和身体健康,保护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和监督权。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4条:“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和4.1.2.2.2条:“当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因字号或字体颜色不同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时,也应使用同一字号及同一字体颜色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规定,本案诉争食品“药膳堂”牌猴头菇酥性饼干的产品标签中,“猴头菇”三字的字号明显大于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酥性饼干”四字的字号,并且在“猴头菇”三字的下面有类似“猴头菇”的图片,易使消费者误解,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禁止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和第二十六条第四项:“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的规定,可认定诉争食品“药膳堂”牌猴头菇酥性饼干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汉福公司作为食品销售者,负有严格审查所销售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义务,由于其未尽严格审查义务,销售了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其应当承担退还消费者购买食品费用,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向消费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但原告并非认为诉争食品系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而是认为诉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因此本院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为两年,原告起诉的行为尚在诉讼时效内,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不是普通消费者、知假买假的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此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徐顺兰购物款1,93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徐顺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所购买的“药膳堂”牌猴头菇酥性饼干(720g装)19盒给被告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如不能退还,则应按“药膳堂”牌猴头菇酥性饼干(720g装)每盒单价102元的价格折抵本判决第一项所应退还的购物款;

三、被告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徐顺兰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19,3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6.50元,由被告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徐顺兰已预交,被告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徐顺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玮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明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