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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322民督35号

尖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才松本、钱伟、任大元申请支付令案支付令

法院
尖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8-1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所属地区
尖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支付令
当事人
尖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才松本,钱伟,任大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青2322民督35号

申请人:尖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青海省尖扎县马克唐镇人民街80号。

法定代表人:才郎端智,系该联社理事长。诉讼

委托代理人:周仁武,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诉讼

委托代理人:公却才让,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

申请人:才松本,男,藏族,住青海省尖扎县措周乡。

被

申请人:钱伟,男,藏族,住青海省尖扎县马克唐镇

被

申请人:任大元,男,土族,住青海省尖扎县马克唐镇申请人尖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尖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2014年7月10日为被申请人才松本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并由被申请人钱伟、任大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在2016年12月5日归还借款利息27864.61元。余款经催收,被申请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出具了贷款申请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号码为08788099的青海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合同两份。要求被申请人才松本、钱伟、任大元给付申请人尖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截止2017年7月18日的利息7677.63元,共计107677.63元;并给付2017年7月18日以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才松本、钱伟、任大元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尖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截止2017年7月18日的利息7677.63元及2017年7月18日以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标准计算)。申请费817.90元,由被申请人才松本、钱伟、任大元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 永 梅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夏吾当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