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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2民初472号之一

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王某某甲、郭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郝某某、王某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8-1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某某银行,王某某甲,郭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郝某某,王某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22民初472号之一原告某某银行。负责人席某某,系该行行长。被告王某某甲。被告郭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郝某某。被告王某某乙。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王某某甲、郭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郝某某、王某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王某某名下的某某牌小轿车一辆、被告王某某乙名下的某某牌小轿车一辆、被告李某某名下位于某某某的住房一套予以保全。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银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使案件将来顺利执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查封被告的房产、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告王某某名下的某某牌小轿车一辆,在查封期间,王某某不得将被查封车辆擅自处分,不得对被查封车辆设定权利负担,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被告王某某乙名下的某某牌小轿车一辆,在查封期间,王某某乙不得将被查封车辆擅自处分,不得对被查封车辆设定权利负担,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被告李某某名下的位于某某某的住房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李某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李某某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李某某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李某某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李某某不得处分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赵海燕

代理

审判员  李泽宏

人民陪审员  淡晨阳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