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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执106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燕文喜、孙红贞、刘刚、张付伟、高国洪、刘云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执行裁定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8-16
公开日期
2017-08-27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文喜,孙红贞,刘刚,张付伟,高国洪,刘云彦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702执106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路。负责人郭保华,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燕文喜,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被执行人孙红贞,女,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被执行人刘刚,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风光路。被执行人张付伟,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被执行人高国洪,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刘阁乡。被执行人刘云彦,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老街乡。申请执行人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燕文喜、孙红贞、刘刚、张付伟、高国洪、刘云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豫1702民初350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执行,该判决书确定:

一、限被告燕文喜、孙红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4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已返还的利息286125.08元在履行中予以扣除,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被告张付伟、刘云彦、刘刚及高国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限被告燕文喜、孙红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0元,被告张付伟、刘云彦、刘刚及高国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燕文喜、孙红贞、张付伟、刘云彦、刘刚及高国洪共同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查封被执行人高国洪的五菱牌汽车(豫QXXX**)一辆,但因被执行人高国洪及该车辆下落不明无法扣押到位。经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无土地,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程序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由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待本案有执行条件时,可持原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和其他管辖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350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姜树华

审判员  王永强

审判员  职静梅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