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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4刑初470号

纪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8-1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纪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4刑初47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军,男,1992年10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2014年11月因盗窃被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4月12日被抓获,同年4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8月5日被刑事拘留,8月10日被本院决定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新检诉刑诉〔2017〕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纪军在无锡市新吴区旺庄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口,乘使用被害人孙某2手机之际,采用微信网络聊天软件转帐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孙某2微信钱包内的人民币2640元。次日,被告人纪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纪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孙某2的陈述和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纪军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纪军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军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纪军历史上有盗窃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纪军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积极退赃,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纪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惠芳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