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刑初2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金刚,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遵化市。2005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10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6月28日被释放;2016年7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遵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4月1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金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关金刚因故纠集孙某、吴某甲、马某甲等人将赵某、杨某强行带至其住处,在其住处关金刚、孙某、马某甲、吴某乙、赵某、杨某等人吸食毒品。经检测,上述人员尿检报告结果呈阳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关金刚容留多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关金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关金刚与孙某、吴某甲、马某甲等人因故将赵某、杨某带至遵化市西留村乡赵庄子村关金刚的租房处,在该处关金刚、杨某、赵某、孙某、马某甲、梁某、吴某乙、吴某甲等人用冰壶吸食冰毒。遵化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吸毒工具冰壶一个、塑封袋一袋。2016年7月30日,关金刚、杨某、赵某、孙某、马某甲、梁某因吸食毒品被遵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5年7月27日被告人关金刚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10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关金刚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6月28日被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关金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关金刚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赵某、孙某、马某甲、马某乙、吴某乙、吴某甲、梁某、何某等人的证言,尿检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及照片,房屋租赁合同,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说明,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金刚在其家中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金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关金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关金刚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关金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关金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王晓梅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成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