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刑初302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6月23日取保候审。2017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5日19时40分许,宁陵县张弓镇徐营村村民徐某3与朱某两家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被告人朱某某到达打架现场后,与徐某3发生了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用拳头将徐某3的鼻骨打致骨折,经法医鉴定,徐某3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徐某3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宁陵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证人李某1、王某、权某真、李某2、朱某、徐某1、徐某2、徐永启证言笔录,被害人徐某3陈述笔录,被告人朱某某供述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宁陵县司法局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有坦白情节,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振兴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