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30民初197号原告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晋荣,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秀峰,男,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魏晋国,男,汉族。被告任志丽,女,系被告魏晋国之妻。被告牛文孩,男,汉族。
原告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魏晋国、任志丽、牛文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韩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晋国、任志丽、牛文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魏晋国与任志丽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1日,被告魏晋国、任志丽因养羊向原告贷款200000元,双方签订有《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却未能按双方合同约定还款。经多次催要,被告魏晋国、任志丽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牛文孩作为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魏晋国、任志丽、牛文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沁县信用联社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成立时间、经营范围等及法人基本身份信息。2、借款人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魏晋国的身份情况、经营及财物情况、贷款用途以及保证人的基本情况。3、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及贷款履行等情况。4、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5、贷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贷款金额为200000元,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月利率为7.212500‰。6、借款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身份情况。7、借款人家庭成员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任志丽是魏晋国的妻子,其知道魏晋国向原告贷款200000元,期限为一年,其自愿共同承担并清偿上述债务。8、保证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保证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身份情况。9、保证人家庭成员保证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保证人牛文孩的妻子李彩平知晓并同意牛文孩对魏晋国的200000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0、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担保人牛文孩自愿对魏晋国的2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魏晋国、任志丽、牛文孩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依法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内在联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魏晋国与任志丽系夫妻关系。被告魏晋国因养羊向原告贷款200000元,2015年4月11日,被告魏晋国同信用联社漳源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月利率为7.21250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双方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牛文孩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同信用联社漳源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200000元。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诉讼费等。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00000元贷款交付被告魏晋国,但魏晋国未能按双方贷款合同约定按时还款,任志丽也未偿还过该笔贷款。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信用社当庭陈述被告魏晋国在合同期限内的贷款利息已结清,但贷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三被告未清偿。另查明,在被告魏晋国向原告贷款时,被告任志丽向原告出具借款人家庭成员意见书,承诺自愿与魏晋国共同承担并清偿上述贷款。被告牛文孩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魏晋国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以自己的意愿所订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另一方有权请求其履行合同义务,并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信用联社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魏晋国发放贷款200000元后,除偿还过合同期限内的贷款利息,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魏晋国未进行过清偿。任志丽作为魏晋国的妻子,在被告魏晋国贷款时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该笔贷款属夫妻共同债务,魏晋国与任志丽应共同进行偿还,现任志丽也未对该笔贷款进行清偿。被告牛文孩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在魏晋国、任志丽不能按约还款时,应依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信用联社要求三被告按照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魏晋国、任志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6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牛文孩对魏晋国于2015年4月11日向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魏晋国、任志丽、牛文孩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玉芳
审 判 员 李 瑞
人民陪审员 任正清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健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