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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2086号

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花都支公司、侯新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8-1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花都支公司,侯新汉,陈雨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20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花都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负责人:杨庆钦,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泽莲,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新汉,男,1948年0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代理人:潘立晖,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陈雨渠,男,1989年0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县.上诉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花都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4民初2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花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侯新汉赔偿1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花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侯新汉赔偿38910.9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侯新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1元,由原告侯新汉负担67元,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花都支公司负担1634元。

上诉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花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粤鉴协[2014]12号文是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细化和补充,应在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表述为根据该指引的具体条款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而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没有粤鉴协[2014]12号文的具体条款,属于无效鉴定书,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以采纳。侯新汉为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根据粤鉴协[2014]12号文,侯新汉仅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书》评定后续医疗费为15000元,与粤鉴协[2014]12号文规定不符。侯新汉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1708.4元,后续医疗费应为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0000元。据此请求:改判原判,不服金额为56708.4元,一、二审受理费由侯新汉承担。被上诉人侯新汉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雨渠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保险公司、侯新汉均表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侯新汉是否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医院的出院记录和DR片资料载明其骨折情况,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已查阅了医疗病历并对侯新汉的受伤部位进行了临床检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书》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及粤鉴协[2014]12号《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为鉴定标准依据充分。该《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纳。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没有粤鉴协[2014]12号文的具体条款、属于无效鉴定书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后续医疗费,侯新汉拆除内固定的费用为其必然发生的费用,《鉴定意见书》评定后续医疗费为15000元在合理范围内,应予采纳。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原审法院采纳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认定侯新汉构成九级伤残,不予准许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据此判决侯新汉获得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应予维持。由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218元,由上诉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花都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军梅

审判员  潘志刚

审判员  张 宾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淑仪李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