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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刑更1059号

张建勇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8-1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张建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刑更1059号罪犯张建勇,男,198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水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建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现刑期止日为2021年9月25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于2017年7月26日提出对罪犯张建勇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报称,罪犯张建勇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季度表扬三次,提请减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建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6年8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6年1月、5月、9月获得表扬三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罪犯张建勇已缴纳罚金3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张建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积极履行财产刑义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建勇予以减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叶 春 斌

审判员 谭  红

审判员 阿曼古丽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孟 庆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