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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3刑更1522号

王初建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8-1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初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3刑更1522号罪犯王初建,男,汉族,1986年10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服刑。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2009)龙新刑初字第63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初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罪犯王初建曾减刑二次共二年九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于2017年8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认为罪犯王初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王初建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初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遵守课堂纪律,“三课”成绩优秀。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年出勤率100%。该犯先后获得记功5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表扬10次的奖励。

本院认为,罪犯王初建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初建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10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董   晓   钊

审判员 孙   海   峰

审判员 艾斯凯尔·库尔班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恒   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