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02执异51号案外人:刘继春,男,汉族,1970年10月16日生,住吉林省磐石市。
申请执行人:吉林维国律师事务所,住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金南日,主任。
被执行人:文丽顺,女,朝鲜族,1957年6月27日生,住吉林省磐石市。
委托代理人:金卫东,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维国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维国律师事务所”)与被执行人文丽顺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案外人刘继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继春称,其于2008年8月25日购买了立园花园E栋1单元4-1房屋,法院查封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中止并解除对争议房屋的查封。提供立元花园小区房屋定购协议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申请执行人称,文丽顺与刘继春之间是2006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用包括争议房屋在内的三套房屋进行了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刘继春诉文丽顺民间借贷纠纷案磐石市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故案外人异议不成立。被执行人称,案外人于2017年曾以民间借贷案由向磐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文丽顺偿还借款,以包括争议房屋在内的三套房屋抵偿借款。磐石市法院作出(2017)吉0284民事10号判决书,判令文丽顺支付案外人借款,驳回了案外人的以房抵债的请求。购买房屋的事实并不存在
本院查明,原告维国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文丽顺法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吉0102民初112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议:被告文丽顺给付原告维国律师事务所代理费人民币420万元,此款文丽顺于2017年5月13日前支付20万元,余款400万元文丽顺于2017年6月3日前一次性付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6日保全查封了被告文丽顺名下的坐落于磐石市立元花园高层(住宅)E座1单元4-1(建筑面积113.65平方米)房屋的产籍。由于文丽顺没有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2017年6月6日维国律师事务所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号为(2017)吉0102执1064号。案外人刘继春向本院提出异议,称其已经2008年购买了上述争议房屋,要求法院解除查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刘继春称其于2008年8月25日购买了立园花园E栋1单元4-1房屋,提交房屋定购协议书及商品房屋预售许可证。而被执行人对案外人所称购买争议房屋的事实不予认可,称双方是借贷关系,磐石市法院就此民间借贷已经作出(2017)吉0284民事10号判决书,故争议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本院无法认定。且案外人刘继春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争议房屋,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继春的异议请求。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 红 岩
审 判 员 王 爽
代理
审判员 黄磊
二0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