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24民初4052号
原告:安徽迪维乐普非晶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7139513164(1-1)。
法定代表人:徐玉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彤林,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致远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兖州路北首西侧(高新区高新6路北、高新7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559936440M。
法定代表人:王伟坤,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迪维乐普非晶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致远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迪维乐普非晶器材有限公司认为其已与被告日照致远电气有限公司协商解决本起纠纷,遂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日照致远电气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迪维乐普非晶器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日照致远电气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327元,减半收取3163.5元,由原告安徽迪维乐普非晶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邢亚东
代理
审判员 房希彤
人民陪审员 夏著龙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元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