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林西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24民初1639号
原告:杨某1,男,汉族,1979年8月19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2,男,汉族,1978年9月20日出生,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女,汉族,1971年2月17日出生,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身份证号码:×××
被告:李某2,男,汉族,1974年3月1日出生,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男,汉族,1975年2月15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大井镇大川村二组。身份证号码:×××原告诉某::
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施工费20000.00元整;
二、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1诉被告杨某2、孙某、李某2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1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邮寄送达费80.00元,均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李海彦
二○一七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伟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