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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3执657号

湖州南浔华统肉制品有限公司、宋群飞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湖州南浔华统肉制品有限公司,宋群飞,沈琴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503执657号

申请执行人:湖州南浔华统肉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千金镇菱新公路8888号。

法定代表人:朱俭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宋群飞,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被执行人:沈琴丽,女,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申请执行人湖州南浔华统肉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宋群飞、沈琴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的(2017)浙0503民初7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罗爱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湖州南浔华统肉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琴丽达成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湖州南浔华统肉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经查,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并裁定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7)浙0503执454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尹建峰

审 判 员  徐小明

代理

审判员  黄 博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