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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6行审45号

(2017)湘1126行审45号宁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被执行人柏志勇征收社会抚养费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柏志勇,朱艳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126行审45号

申请执行人:宁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地址宁远县东溪街道舜帝路。

法定代表人:蒋贤军,该委员会主任。

被执行人:柏志勇,男。

被执行人:朱艳慧,女。申请执行人宁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远县征决[2016]06052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贤顺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蔡国辉、

代理

审判员曾俊组成合议庭,依法对申请执行的宁远县征决[2016]06052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宁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查明:柏志勇、朱艳慧于2012年1月4日生育一女孩,无生育证(已另立案);于2013年1月3日生育一男孩,无生育证(已另立案);于2016年3月20日生育一男孩,无生育证。宁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6月4日向被执行人柏志勇、朱艳慧下达了宁远县征决[2016]06052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要求二被执行人缴纳社会抚养费64746元。被执行人柏志勇、朱艳慧拒绝履行,现该处罚决定已生效,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宁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申请执行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调查笔录、告知书、决定书、催告书、当事人身份证等。本院经审查查明,柏志勇、朱艳慧于2012年1月4日生育一女孩,无生育证(已另立案);于2013年1月3日生育一男孩,无生育证(已另立案);于2016年3月20日生育一男孩,无生育证。柏志勇、朱艳慧所生第三孩违反了《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属违法非婚生育第三个子女。宁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6年6月4日向被执行人柏志勇、朱艳慧下达了宁远县征决[2016]06052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要求二被执行人缴纳社会抚养费64746元。被执行人柏志勇、朱艳慧既未履行,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该处罚决定已生效,宁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宁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所作出的宁远县征决[2016]06052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宁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宁远县征决[2016]06052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限被执行人柏志勇、朱艳慧于2017年8月21日前主动缴纳社会抚养费64746元。-案件受理费50元,执行费970元,合计1020元,由被执行人柏志勇、朱艳慧负担。

审 判 长  王贤顺

审 判 员  蔡国辉

代理

审判员  曾 俊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欧 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