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32民初121号
原告:卢燕清,男,1973年10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原告:泰和县沙村兴华机砖厂,住所地:泰和县沙村镇兴华村。
法定代表人:卢燕清。共同
委托代理人:刘和生,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199910150262,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兴大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兴国县潋江镇将军北大道北段27栋3-4号。
法定代表人:吴家彬,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冀,江西省兴国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4081105078,特别授权。
被告:欧阳燕,女,1983年9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现住瑞金市。
被告:赣州第一城联合投资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水西河排上28号八镜湖山庄1栋。
法定代表人:朱文涛。
被告:赖训光,男,1973年11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住江西省南康市。共同
委托代理人:谢运良,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0810208508,特别授权。
被告:袁光兴,男,1980年6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
原告卢燕清、泰和县沙村兴华机砖厂诉被告江西省兴大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欧阳燕、赣州第一城联合投资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赖训光、袁光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
原告卢燕清、泰和县沙村兴华机砖厂于2017年8月10日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卢燕清、泰和县沙村兴华机砖厂撤诉。案件受理费收取4292元,原告已预交,本案减半收取2146元,原告自愿承担。
审判长 刘富铨
审判员 温 斌
审判员 胡 颖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曾智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