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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执异112号

执行钟先申请执行车玉玲、吕元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钟先,车玉玲,吕元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702执异112号案外人车之一,男,195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申请执行人钟先,女,1957年8月17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被执行人车玉玲,女,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被执行人吕元尊,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钟先申请执行车玉玲、吕元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车之一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车之一称,2014年10月8日,其与与被执行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三辰国际五号楼东一单元15楼1504号房产及地下车位,并一次性支付购房款392000元,现该房产及车位被本院查封,请求本院对案外人上述房产以及车位中止执行。

本院查明,钟先申请执行车玉玲、吕元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车玉玲购买的三辰国际五号楼东一单元15楼1504号房产及C087号地下停车位,该房产及地下停车位的买受人为被执行人车玉玲。

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房产及停车位归被执行人车玉玲所有,且案外人车之一提供的房屋及地下停车位的收款收据上载明的交款人均为被执行人车玉玲,案外人车之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排除执行,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车之一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书阁

审判员  赵 波

审判员  胡 静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杨子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