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28民初2388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黄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已调解和好,原告张某某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永强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武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