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27执恢407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封太华。
被执行人:孙延辉。
被执行人:封太义。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封太华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封太华等人未履行法律义务。根据(2015)夏民初字第7240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封太华应给付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孙延辉、封太义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申请执行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夏民初字第724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杜 杰
审判员 尹奎祖
审判员 赵海宁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 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