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91民初2133号
原告:许某,女,汉族,1990年4月25日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姜某,女,汉族,1938年1月20日生,住吉林省龙井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秀萍,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女,汉族,1971年9月22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许某、姜某与被告丁某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姜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许某、姜某撤诉。案件受理费9849元由许某负担100元,剩余9749元退回许某。
代理
审判员 肖 瑶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