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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执4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十字铺茶场与被执行人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安徽省十字铺茶场,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8执4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十字铺茶场

法定代表人:邱升水,该茶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金涛,宣城市宣州区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勇,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十字铺茶场与被执行人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6月16日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再1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高永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执行。为防止发生转移财产等妨碍执行行为,现依法对被执行人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查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1条第1款、第2款、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5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等值财产。

二、划拨被执行人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5万元。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陈钢新

审 判 员  徐 彬

代理

审判员  夏祖国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魏梦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