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2759号原告徐晓伟,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李巴图,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
原告徐晓伟与被告李巴图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巴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晓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9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被告在我经营的超市陆续赊购儿童玩具、年货等共计欠款3956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据五枚,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956元,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巴图未作答辩。原告徐晓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由被告李巴图出具的欠据五枚,用以证明被告巴图从我处货物欠款3956元未偿还的事实。被告李巴图未质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徐晓伟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晓伟主张的事实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巴图向原告徐晓伟赊购货物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对原告徐晓伟要求被告巴图偿还借款3956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巴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徐晓伟欠款39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巴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包海泉
二0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王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