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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11918号

陆某某与卢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8-0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陆某某,卢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11918号

原告:陆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式雄,上海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女,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卢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式雄、被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排除对徐汇区汇成四村XXX号XXX室的居住妨害;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和亡夫卢某某的养女。原告与卢某某原居住在上海市洛川中路XXX弄XXX号XXX室。1997年卢某某去世,上述房屋在底楼阴暗潮湿,原告当时尚有积蓄意欲购买楼上的房屋居住。被告知道该情况后对原告称其有汇成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买进价格为18万元,住了几年房屋旧了,可以15万元卖给原告。原告遂于2001年8月来到系争房屋,将15万元现金购房款交给被告。被告称房产证办好后就会交给原告。2002年初,原告搬入系争房屋居住。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房产证,被告均称没有办好,拖延不给。后来被告写了一份《协议书》(全文,包括原告的签名均由被告书写)交给原告说“房产证是不会给你的,房子给你住到老死。”近年来,被告欲出售系争房屋,原告向被告主张房屋权利,被告还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多次报警。2015年11月,被告殴打并驱赶原告,且更换系争房屋门锁,致使原告无法进入系争房屋。直至2016年初,原告发现系争房屋由被告出租给他人,原告只得在外租房度日。被告违背房子让原告住到老死的承诺,原告为保障基本生存条件,故提起上述诉请。卢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16年,原告曾向徐汇法院就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提起诉讼,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同一请求不能再次提出。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都是被告的,不存在原告所述排除妨害。原告是自愿搬离系争房屋并将存放在房屋内的家具搬走的,不存在殴打、驱逐的情况。被告认为系争房屋位于五楼,原告年迈不适合居住。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系电梯房,同意原告搬来一起居住。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养母女关系。1994年12月23日,被告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产权人。原告在2012年、2014年、2015年期间多次报警。公安部门到场后认定为家庭成员之间的纠纷。2016年1月7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所有权确认纠纷(2016)沪0104民初2000号一案,原告要求:1.确认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原告要求入住系争房屋,被告不得妨害原告居住和使用。该案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请。2016年8月4日,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嗣后,原告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审理中,原告提交2001年8月28日《协议书》一份,其中记载:经原、被告商定,由原告个人出资15万元,使用系争房屋,产权仍属被告所有。该房子给原告和原告的中意伴侣居住,使用到自然亡故为止。亡故后归还被告使用。落款处显示为原、被告姓名。原告称,协议书中所有字包括落款处原告本人的署名均由被告书写,但认可上述代签名行为,原告手中仅有该份材料,原件不知道在何处。被告称,该协议书非被告所写,亦不清楚是谁写的。另查明,原告现已与案外人黄某某结婚,并居住在黄某某的住处。系争房屋已于2016年6月出租。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外,另有房地产登记簿、协议书、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2016)沪0104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1016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2016)沪0104民初2000号案中,原、被告围绕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展开诉讼,虽然原告曾就被告不得妨害原告居住和使用系争房屋单独提出一条诉讼请求,但原告在该案审理中撤回了这项诉讼请求。纵观该案,原告是基于其对系争房屋应有所有权而提起诉讼。法院最终判决原告对系争房屋不具有所有权。本案中,原告是基于协议书之约定:“被告同意原告使用到自然亡故为止”而提起居住权诉讼。事实和理由发生变化,故不构成一案两诉,本案应予受理。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承诺其可以使用系争房屋到自然亡故,仅提供《协议书》,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且原告当庭出示的《协议书》“原件”系复印件,法律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使原告陈述的《协议书》情况属实,考虑到原告年迈多病,系争房屋位于五楼、无电梯的现实,以及系争房屋已于2016年6月出租给他人使用等因素,原告入住系争房屋不具有可行性,并且可能会影响到案外实际居住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作为原告的养女,亦当庭表示愿意尽到赡养义务,且同意原告搬至被告现居住房屋共同居住。同时,原告现居住在其配偶黄某某的房屋里,并不存在居住困难的情况。故原告关于被告为原告排除对系争房屋的居住妨害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陆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红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胡歆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