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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2民初1729号

西宁城东建宁茶叶与青海蕴园生态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8-0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西宁城东建宁茶叶,青海蕴园生态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民初1729号

原告:西宁城东建宁茶叶,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五一路27号五一茶城内C区***号。经营者:黄雪华(身份证号),女,汉族,1976年6月20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中区花园南街**号奥运花园*号楼*单元****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裕华,江苏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蕴园生态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八一东路41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西宁城东建宁茶叶与被告青海蕴园生态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城东建宁茶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蕴园生态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宁城东建宁茶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602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7464.83元(合计43066.8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及50%罚息计算赔偿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货款35602元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茶叶,价格以销货单确认的价格为准,供货当日给付货款。为此,原告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52602元的茶叶,被告仅支付货款17000元,尚欠货款35602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青海蕴园生态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鉴于被告青海蕴园生态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解、反驳的权利。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西宁城东建宁茶叶提交的对账明细表、直拨单、入库单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并依法认定上述证据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5月27日-2016年1月10日期间,原告西宁城东建宁茶叶共向被告青海蕴园生态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供应了价值52602元的茶叶,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支付15000元,于2015年12月21日支付2000元,尚余35602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西宁城东建宁茶叶依约向被告青海蕴园生态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供应了茶叶,然被告长期拖欠货款不付,显属无理,对酿成此纠纷应负完全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602元的诉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7464.8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及50%罚息计算赔偿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货款35602元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一节,因双方交易截止日期为2016年1月10日,自2016年1月11日起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35602元,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1月11日计算至实际判决之日止(2017年8月8日)较为适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按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上浮50%即年利率7.125%作为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逾期付款损失应为:35602元×7.125%÷365天×576天=4003.0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青海蕴园生态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西宁城东建宁茶叶货款35602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003.03元,合计39605.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青海蕴园生态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并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海英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处政

书 记 员 马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