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3654号
原告:昆山市玉山镇城北龙腾五金电器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紫竹路556号,组织机构代码L06488994。经营者高金龙,男,汉族,1964年6月1日生,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国,江苏鼎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少萍,江苏鼎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中山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3250401XP。
法定代表人:高雁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和,该公司副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宇,北京市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市玉山镇城北龙腾五金电器商行(以下简称龙腾商行)与被告昆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2017年6月30日、2017年7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腾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国(参加第三次庭审)、冷少萍,被告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和、张光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腾商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建筑安装公司支付龙腾商行材料款556965元及利息(以556965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9日至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建筑安装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10日,龙腾商行与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砖、水泥合同》一份,约定龙腾商行向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的项目提供砖、水泥。合同签订后,龙腾商行按约供货,但建筑安装公司未按约付款,尚欠556965元未付,龙腾商行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建筑安装公司辩称:建筑安装公司不同意龙腾商行的诉请,也不知道诉请的本金556965元是如何得出,建筑安装公司认为,通过审计认定其用的砖、水泥总价款是563982.5元,已付款总金额是512152元。请法庭驳回龙腾商行的诉请。龙腾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砖、水泥合同1份,证明龙腾商行、建筑安装公司买卖关系及相关供货及结算约定;2.昆建公司蓬朗邻里中心项目部材料对账单2份,证明截止2012年4月13日,建筑安装公司尚欠龙腾商行材料款556965元;3.(2015)昆商初字第014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张智利为建筑安装公司蓬朗邻里中心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其签字对外具有法律效力。4.2015年2月13日对账单1份,证明建筑安装公司副总何昆荣签字确认货款的总金额951969元;5.送货单346张,证明龙腾商行送货总量与对账一致,且建筑安装公司全部签收,签收人是汤树林。建筑安装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院的传票、起诉状、项目工程承包责任书各1份,证明建筑安装公司已经起诉该项目经理张智利,并且法院已经开庭,因为张智利伙同材料商等恶意侵害建筑安装公司的合法权利,并且造成该工程大量亏损的事实,建筑安装公司认为张智利和本案龙腾商行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2.本案龙腾商行向建筑安装公司提供的砖、水泥、瓦的审计结果1份,证明本案中涉及的砖、水泥、瓦都是龙腾商行提供的,经过审计,审计出了用的砖、水泥和瓦的数量以及国家认可的价格,计算出来龙腾商行合计向本工程提供砖、水泥和瓦的总价563982.5元;3.蓬朗邻里中心水泥砖款账款明细1组,系建筑安装公司合计向龙腾商行支付的钱款,一共9笔,总价是512152元,附件9里有份承诺书,该承诺书是龙腾商行委托人签订的,承诺其提供的材料价格和数量质量都是真实的、没有问题的,发票也是真实有效的,否则其愿意承担5倍的罚款,证明建筑安装公司合计付款的数额;建筑安装公司在何时开了什么样的支票支付的;龙腾商行是给建筑安装公司有承诺的。4.工程分项验收记录1组,证明龙腾商行送货材料和工地上进展有矛盾,工程已经完工还送材料,其实已经不用了。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建筑安装公司对龙腾商行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是建筑安装公司认为对于合同约定的某个条款是有问题的;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建筑安装公司认为这个是龙腾商行伙同张智利,侵害建筑安装公司的权益;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张智利是项目经理,但是他和建筑安装公司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他对外签署合同或支付款项,不经过建筑安装公司同意是没有效力的;证据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账单没有公司的公章或者项目部的章且送货单与对账单数目是不对的;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送货单的数量和汇总清单、结算单都不一样。且在建筑上砖和水泥是同时要用的,工程完工验收后,仍有砖进场,这表明这个送货单是假的。龙腾商行对建筑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真实性关联性都不认可,本案材料款的依据是砖、水泥合同,且在建筑安装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有多处使用本案合同作为附件进行举证,且报告中并未提及龙腾商行的材料款有不合理的地方;证据3中明细表真实性不认可,该表是建筑安装公司自己制作的,其中附件1-3真实性认可,附件4的款项龙腾商行并未收到,且最后一页的结算单签名并不是洪志华本人所签,附件5中金额36452元是认可的,最后一页的结算单签名并不是洪志华本人所签,该笔款项是附件1中已付款3万元,龙腾商行在建筑安装公司处确认对账单时洪志华回忆收到的货款时,只记得是3万多元,不确定具体金额,所以当时就把那笔款项记录为3万元,附件6认可,附件7不认可,龙腾商行并未收到该笔款项,附件8-9认可;对证据4,龙腾商行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这些证据是证明建筑安装公司施工的部分情况,包括地基等其他的一部分分项的子工程,这些工程的验收与龙腾商行是否供货没有冲突,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建筑安装公司对龙腾商行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建筑安装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是龙腾商行伙同张智利,侵害建筑安装公司的权益,但建筑安装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予以佐证其观点。同时,建筑安装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对证据2中项目部公章和张智利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在建筑安装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该项证据的部分亦作为建筑安装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的附件1向法庭提交,综上,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建筑安装公司不予认可,对账单上没有项目公章及项目负责人签字,且对账单上并未体现出系龙腾商行与建筑安装公司之间的对账行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建筑安装公司不予认可,认为送货单数量和龙腾商行提供的汇总清单和结算单都不一样,但是建筑安装公司未对送货单本身提出异议,且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与其他证据亦能相互印证,本院综合庭审意见等全案证据,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龙腾商行对建筑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龙腾商行未对报告本身提出异议,且建筑安装公司提交了证据原件,本院综合庭审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3,龙腾商行对其中附件1、2、3、5、6、8、9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附件4、7,龙腾商行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建筑安装公司的付款凭证显示,收款人均不是龙腾商行,建筑安装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实际支付给龙腾商行,故本院对附件4、7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龙腾商行未明确否认其真实性,庭审中建筑安装公司提交了证据原件,本院综合庭审意见等全案证据,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龙腾商行与昆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蓬朗邻里中心项目部(以下简称邻里中心项目部)签订《砖、水泥合同》,约定因蓬朗邻里中心工程建筑需要,邻里中心项目部向龙腾商行采购砖、水泥等货物。合同约定了货物标准及单价,即水泥多孔砖0.58元/块、水泥平砖0.45元/块(标准多孔砖及标准九五砖单价相同)、水泥平瓦2.75元/张、水泥暂定490元/吨(每月市场价格为准)。双方并约定供货数量由建筑安装公司现场清点验货后签收供货单,以送货单双方签字为结算依据。双方每月以送货单结算一次,付款方式:主体工程结束支付到市场材料结算款40%;工程验收竣工后支付到厂材料结算款40%;所有材料余款以工程验收竣工日期为准,分三年付清;第一年支付余款30%,第二年支付30%,第三年支付40%付清,日期为2014年底。合同签订后,龙腾商行陆续向项目工地交付货物。2012年1月,双方制作《昆建公司蓬朗邻里中心项目部材料对账单》,确认自2010年8月份至2012年1月8日,货款合计941409元,合计付款金额为:130000元,尚欠余款:811409元,龙腾商行、邻里中心项目部均在该对账单上签章确认。2012年4月,双方另制作《昆建公司蓬朗邻里中心项目部材料对账单》一份,载明自2012年1月8日至2012年4月13日,货款合计10560元。邻里中心项目部经理张智利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两次对账合计确认货款金额为951969元。双方对账后,建筑安装公司又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合计共支付432152元,余款519817元未付。龙腾商行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邻里中心工程各分项工程陆续验收完工。2016年1月28日,昆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关于蓬朗东城邻里中心工程项目竣工结算评审的报告》,对邻里中心工程进行评审。再查明,建筑安装公司已向其邻里中心项目部经理张智利提起诉讼,要求张智利向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147519.94元。案件已由昆山市人民法院花桥法庭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苏0583民初4689号。
本院认为,龙腾商行与邻里中心项目部通过合同、送货单等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邻里中心项目部及其项目部经理张智利的行为系代表建筑安装公司,应由建筑安装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龙腾商行依据约定向建筑安装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货物,建筑安装公司则应当依法及时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中,双方对账形成对账单2份,载明货款总额为951969元,系双方一致确认,且龙腾商行提交了相应的送货凭证,本院依法对该金额予以认定。建筑安装公司辩称水泥、砖的入场时间与实际施工进度不符,认为其通过审计报告得出了货款金额为563982.5元,但双方签订《砖、水泥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送货单双方签字为结算依据”,本案货款总金额应以实际供货金额计算,审计的结果以及工程的进度,并不能代表实际供货的金额,故本院对建筑安装公司的这一辩称不予支持。关于已付款金额,龙腾商行认为2012年1月的对账单中确认的2010年12月的已付款30000元与2011年1月27日建筑安装公司支付的36452元系重复计算,但该两笔款项付款时间和金额均不相同,且龙腾商行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观点依据不足,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建筑安装公司共支付货款总额为432152元。综上,建筑安装公司尚欠龙腾商行货款519817元,龙腾商行要求建筑安装公司支付519817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于2012年1月进行第一次对账,于2012年4月进行第二次对账,现龙腾商行要求以第一次对账日的第二日起就全部未付货款计算利息,依据不足;合同约定所有材料余款以工程验收竣工日期为准,分三年付清,第三年付清日期为2014年底,故本院依法将利息调整为自合同确定的最后付款期限的第二日,即2015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玉山镇城北龙腾五金电器商行货款5198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19817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4141元,合计15181元,由原告昆山市玉山镇城北龙腾五金电器商行负担1012元,被告昆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邹 军
代理
审判员 张 颖
人民陪审员 李 花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沈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