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202民初3349号之三解除保全
申请人:大同市中兴正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操场城街69号。
法定代表人:陈赞,该公司经理。
被
申请人: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歌山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卢大根,该公司经理。
被
申请人: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陇西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陈英春,该公司经理。解除保全申请人大同市中兴正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晋0202民初3349-1号民事裁定,对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进行了冻结。大同市中兴正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大同市中兴正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其与被申请人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已经调解解决(本院(2016)晋0202民初3349号民事调解书)为由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的理由正当,被申请人亦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裁定如下:对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东阳开发区支行(账号1963XXXXXX0004733)的银行账户解除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顾 兵
人民陪审员 王宇杰
人民陪审员 刘进宝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小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