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终8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媛媛,女,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第十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中区环城路479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瑞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中段51号天籁一品三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何兴华,执行董事。
上诉人钱媛媛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第十三建筑有限公司、四川瑞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民初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钱媛媛以其与四川省第十三建筑有限公司、四川瑞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钱媛媛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钱媛媛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钱媛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 静
审判员 李 莉
审判员 邓长玉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向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