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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1民初769号

韦伟与陈振宝、唐海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8-0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韦伟,陈振宝,唐海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民初769号

原告:韦伟,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锋,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进,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振宝,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

被告:唐海妮,女,1988年5月24日生,回族,广西桂林市资源县居民,现住广西灵山县。

原告韦伟与被告陈振宝、唐海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振宝、唐海妮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201000元(利息计算:2016年4月17日前的利息为8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的利息为121000元;以后利息依法计至还清借款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9日,被告陈振宝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并立写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3%。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陈振宝、唐海妮均沒有提出答辩,也设有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连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亊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9日,被告陈振宝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2016年3月30日,经双方确认,至2016年4日17日止,被告陈振宝欠原告的利息80000元,被告并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之后被告陈振宝一直没有向原告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陈振宝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对借款期限虽无约定,原告随时有权请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债务是发生在被告唐海妮、陈振宝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六十条、笫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振宝、唐海妮共同偿还原告韦伟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至2016年4月17日止的利息为80000元;再以本金5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4月18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亊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760元,由被告陈振宝、唐海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闭献健

人民陪审员  周志丽

人民陪审员  陈洁华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