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刑初360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铁,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眉山��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7〕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铁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李铁在眉山市东坡区湿地公园老泉桥出口处,趁无人注意,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瓶车盗走,同陈永松(另案处理)一起以1500元的价格出卖。同日23时许,被告人李铁及陈永松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李铁身上查获并扣押作案工具“米子”改刀三个、“米子”套筒两个、赃款人民币850元;从陈永松身上查获扣押赃款人民币650元。经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电瓶车价值2960元。被盗的电瓶车已经���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李铁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还查明,被告人李铁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2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被盗车辆照片,辨认作案工具照片,证人辨认被告人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尿检笔录、照片、报告,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2017〕8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购车收据,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眉东公(苏)行罚决字〔2017〕1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6)川1402刑初17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李铁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铁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财物已经追退,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将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米子”改刀三个、“米子”套筒两个、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 斌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王凌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