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975号
原告:田某某,男,1967年4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
被告:夏某某,男,1985年1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
被告:夏某甲,男,1961年10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夏某某、夏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某、夏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田某某借款200000元,利息88000元(该利息从2015年5月8日计算至2017年3月7日,其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8日,被告夏某某因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6个月,由被告夏某甲对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以现金支付被告夏某某借款200000元,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被告夏某某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7日,至2017年3月7日止欠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8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夏某某、夏某甲未答辩。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田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夏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夏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借款合同一份;5.借款借据一份;6.担保承诺书一份。被告夏某某、夏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田某某提交的六份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8日,夏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田某某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3%。夏某甲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向田某某出具担保承诺书。田某某支付借款200000元后,夏某某清偿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7日,未清偿借款本金。至2017年3月8日,夏某某欠付田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且原告已实际支付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夏某某未按时清偿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夏某某应对未付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夏某甲自愿对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对未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某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某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88000元(该利息从2015年5月8日计算至2017年3月7日,从2017年3月8日起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夏某甲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夏某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某某追偿。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被告夏某某、夏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黄 皓
代理
审判员 曹佩颖
人民陪审员 袁 泉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淑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