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1民终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沙依巴克区西山路张晓商店,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经营者:张晓,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该商店。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鑫卓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滨河中路。
法定代表人:程龙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金梅,该公司会计。
上诉人沙依巴克区西山路张晓商店(以下简称张晓商店)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鑫卓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卓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1101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晓商店的经营者张晓,被上诉人鑫卓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晓商店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7)兵1101民初37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返还5箱小老窖。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张晓商店于2016年初订购5箱“合发”牌茅台小老窖,规格为1件×10瓶×250毫升,送货单位为克拉玛依振龙商贸有限公司,并不是被上诉人鑫卓航公司,所以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索要5箱小老窖,且此商品货款己付清,货款票据上标明是每箱380元×5箱,合计1900元。而并不是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所说的680元×5箱。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5箱小老窖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鑫卓航公司辩称,不是上诉人所说的订购,而是代销,是我公司放在上诉人商店那里代销的5箱小老窖。之后,我公司业务员辞职了,我们去上诉人那里索要过5箱小老窖的货款,上诉人的媳妇说让业务员来取回,可是业务员丢失了票据。后来我们又去找他们要款时,双方发生了争执,老君庙派出所还派员出警进行了处理。鑫卓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合发”牌茅台小老窖5箱(规格:1件×10瓶×250毫升);2、被告赔偿被撕毁的皮衣1件(价值1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年初,原告交给被告5箱(每箱10瓶,每瓶250毫升)贵州茅台酒厂生产的“合发”牌茅台小老窖代销,被告出具了欠条。同年11月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程龙胜前去索要代销的货物时,未携带送货票据,双方发生纠纷,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老君庙派出所南社区警务室接警处理。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告认为向被告送货并由被告代销货物,被告到期未返回货物,提交了授权书、老君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照片、老君庙派出所对张晓及其妻李菊的询问笔录及接警单等证据证明,结合被告认可曾收到货物并给送货人出具条子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曾给被告送5箱“合发”牌茅台小老窖酒的事实有发生的高度可能性,被告收到原告代销的货物后,到期未返还货物,应承担返还货物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撕毁的皮衣1件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依巴克区西山路张晓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新疆鑫卓航科技有限公司5箱“合发”牌茅台小老窖酒(每箱10瓶,每瓶250毫升);
二、驳回原告新疆鑫卓航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沙依巴克区西山路张晓商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晓商店提交了一份酒类流通随附单,用以证明货款已结清。经质证,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程龙胜既是被上诉人公司的法人,也是克拉玛依振龙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因为酒类物品要备案,当时被上诉人公司备案没批下来,所以使用了在克拉玛依备案后的公司名义开始销售酒类物品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上诉人出示了一套资质是克拉玛依振龙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收登记证,用以证明程龙胜是克拉玛依振龙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经质证,上诉人认可,本庭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相一致。综合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代销的5箱“合发”牌茅台小老窖,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代销的5箱“合发”牌茅台小老窖,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没有形成代销关系,而是上诉人订购了5箱小老窖,并且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认为其购买的是克拉玛依振龙商贸有限公司的商品,而并非是被上诉人鑫卓航公司的商品,同时认为该货款已结清,并在二审庭审中出示了由克拉玛依振龙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3月18日出具的购货单位为张晓商店的酒类流通随附单,用以证明货款已结清。而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出示了克拉玛依振龙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被上诉人用以证明克拉玛依振龙商贸有限公司与鑫卓航公司均是程龙胜所有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酒类随附单上单位名称虽然是克拉玛依振龙商贸有限公司,而实际供货方是鑫卓航公司。至于双方当事人是代销法律关系,还是订购(买卖)法律关系,从上诉人的经营者张晓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其妻子李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张晓在一审开庭时的陈述、证人居城的证人证言以及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老君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代销的法律关系。足以证明上诉人的经营者张晓收到五箱小老窖的事实,至此被上诉人完成了举证责任。上诉人的经营者张晓应当负有返还五箱小老窖的法律责任。至于上诉人的经营者辩称此货款己结清,应当对此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的经营者虽然出示了酒类流通随附单,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其货款已结清,且与上诉人的经营者在一审时的陈述“送货的时候居城和送货的人一起来的,当时说的是代销,我给居城打的有欠条,条子上写了五件小老窖酒。居城与我爱人共商谈的,送货的时候我在。我当时签了一个单子,上面写有‘未付款,张晓’,我又给居城打了一个欠条”互相矛盾,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经营者己将货款付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的经营者返还五箱小老窖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沙依巴克区西山路张晓商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华
审判员 张玲玲
审判员 韩 卫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石 英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