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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34民初767号

范文辉诉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8-0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范文辉,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34民初767号

原告:范文辉,男,1959年3月19日生。

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渠水路**号。

原告范文辉诉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

原告范文辉诉称,2002年7月至2003年8月,被告承建乌金公路越西新民至白沙河路面改建1合同段工程时,被告管理人员安排原告在工地做工,欠了原告的劳动报酬4415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4415元。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在四川省华蓥市渠水路28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综上所述,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原告诉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应该由被告住所地华蓥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越西县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劳动报酬纠纷属于劳动合同下级案由,应适用合同纠纷的相关管辖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被告施工地点在越西县境内,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做工,原、被告的合同履行地在越西县,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婧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阿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