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28民初402号
原告:新宁县黄金瑶族乡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沈万根,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本海,男,某村委会推荐代理人。
被告:罗先云(曾用名罗先友),男,1972年2月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廉政,新宁县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新宁县黄金瑶族乡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与被告罗先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征地补偿款367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15日,原告与华泽洪、周佑德、陈昌东等代表签订《某村公益山场承包合同书》,原告将集体山场东起村架岩、西至洪水塘,南至风厂坪,北至金竹山区域发包给含被告在内的104户,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50年。2013年国电电力湖南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征收原告村集体所有风厂坪土地27.92亩,同年12月,获得土地补偿款553210元。然在被告等人强烈要求下,原告被迫将征地补偿款395093.5元分配给了这些承包人,其中被告分得3677元。后原告所属未承包山场的群众向新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土地补偿分配决定,2015年4月该院经审理判决予以撤销。判决生效后,原告主张收回该款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予以返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属于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涉案土地补偿款系原告村集体所有,对该款的分配与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法权》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由村集体成员讨论决定。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将涉案款项分配给了被告在内的104户村民所有,后因该分配决定违反民主议定程序,被本院(2015)宁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撤销。至本次诉讼过程中,原告并未召集村民或村民代表会议形成新的分配方案。此情形下,对于土地补偿费是否应予收回?如何分配和使用?该一系列决议或行为的作出仍属村委及村民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对村农民集体所有的财产实行自治、自主管理的行为,法院于此前不具有司法干预权。现原告径行向本院主张权利,因该起诉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宁县黄金瑶族乡某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继元
审 判 员 刘务农
人民陪审员 杨子胜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江卓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