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民终9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启嘉,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山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基虎,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山亭支行,住所地枣庄市山亭区新城府前东路25号。
负责人:王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大文,男,农行枣庄分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朗,男,该行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启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山亭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6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启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一审法院认为王启嘉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但未认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存款信息、密码是否泄漏,存款是否由本人支取,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银行,对客户的存款资金有保障安全不受非法侵害的义务,否则储户在银行的存款糊里糊涂的被人取走,谁还敢向银行存款,法院再判决让客户自负责任,客户还不如把钱存在家里安全保险。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借记卡内存款被异地提取与上诉人有关联,因此,被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刑事案件未侦破,银行应承担责任。储户在发现自己保存的银行卡被盗刷后第一选择就是报警,可很多时候这些盗窃案没有侦破,而犯罪侵害的是银行的经营资金,而不是储户的个人财产权。发生的刑事案件与储户无关,储户银行卡中丢失的钱可以按双方合同约定直接提起民事诉讼。银行当前的ATM机存在不能识别银行卡真伪的系统缺陷以及犯罪分子利用该系统缺陷进行盗窃,导致储户卡里的存款被盗,银行应当举证证明涉案取款行为发生时,银行已经履行了审核银行卡的合同义务.而不能仅凭取款行为的完成就想当然推定该笔款项系储户方支取,公安机关在侦查时先列储户监守自盗是错误的。本案中,报警记录、交易流水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形成完整证据链,能认定该存款被盗的事实,银行不能提供录像资料只能是举证不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山亭支行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账户密码只有上诉人本人知晓,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均不知悉,上诉人为密码的唯一掌控者,由被上诉人举证上诉人是否泄露密码将明显超出被上诉人的举证能力范围。2.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所涉交易混杂上诉人认为的正常交易,所有的交易模式均无需经过自助设备,支付所需的验证方式均系通过上诉人持有的手机接收验证码,经核实,所有的交易验证码、密码输入均正确,属于第三方平台的正常交易。而上诉人除涉案的8笔交易外,另发生9笔正常的交易,因此上诉人称该8笔交易为非正常交易缺乏相关证据。3.被上诉人已经尽了应尽的保障客户存款安全的义务,本案所涉及的争议款项为上诉人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的支付,并非存款被盗取,也不是他人支取,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不是事实。4.本案是否涉及刑事案件有待查证,一审中上诉人未提供任何相关的报案证据,案件是否刑事案件缺乏相关证据支持。即便案件涉及刑事犯罪,犯罪分子侵害的是上诉人的财产而非银行的财产。5.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银行当前ATM不能识别银行卡的真伪,与本案无任何关系,本案所有的交易均非通过ATM机进行,所涉及的交易均不涉及银行实体自助设备。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启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存款1335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9日,原告王启嘉与被告签订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卡号为62×××65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中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六条载明:持卡人凭金穗借记卡和密码可在中国农业银行认可的特约商户消费,并可在指定的受理网点或通过自助设备、电话银行、网上银行等电子渠道办理业务。持卡人还可以根据发卡行规定的条件,选择其他多种金融业务。持卡人开通电子渠道交易或其他金融服务时,须遵守相关业务规定。2014年5月13日,原告持有的该借记卡共发生17笔交易,其中涉案交易8笔;该8笔交易中,摘要为“网银在快”的5笔,交易后账户余额减少8000元;摘要为“网易宝付”的3笔,交易后账户余额减少5000元。2014年5月14日,该借记卡共发生5笔交易,其中涉案2笔,摘要均为“网易宝付”,交易后账户余额减少350元。另查明,案涉的“网易宝付”、“网银在快”系第三方支付平台。用户使用上述第三方支付平台时无需在银行开通网银,只需提供银行卡号、户名、手机号码等信息,验证正确后即可将银行账户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绑定,再次支付时不需重复输入银行账户信息,只需通过手机短信验证码即可完成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启嘉持有被告发放的借记卡,双方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启嘉要求被告赔偿13350元及利息,但未举证证明诉争的13350元存款系被他人支取或消费,亦未能证明被告在涉案交易的处理中存在过错,其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启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元,由原告王启嘉负担。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山亭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该证据加盖了山亭区法院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能够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5月15日上午在山亭区。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涉案存款13350元及利息。涉案十笔款项系通过上诉人账户扣划,如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涉案十笔款项的赔偿责任,其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该十笔款项并非上诉人或其授权他人的操作。上诉人提交的涉案银行卡对账单明细显示涉案十笔款项的交易方式包括“网易宝付”和“网银在快”,交易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八笔及2014年5月14日两笔,即上述十笔款项均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交易。上诉人虽主张上述十笔交易地点均在外地,但并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庭审笔录虽能证实其于2014年5月15日上午在山亭区境内,但该证据却无法达到证实涉案十笔交易并非本人的证明目的。综上,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涉案十笔交易并非本人或授权的他人的操作。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涉案款项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元,由上诉人王启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梦
审判员 赵 慧
审判员 单 伟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周宸旭 微信公众号“”